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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明、王彤皓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3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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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3491号
  • 案件名称

    刘学明、王彤皓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学明;王彤皓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3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彤皓,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明与被上诉人王彤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争的地下室非附属物,一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亦未购买该地下室,地下室的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将地下室返还。王彤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滨海新区西小庄11-1-2号地下室;2、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日本自行车一辆、电饭煲、电磁炉、自行车里外胎(包括钢圈)等一些杂物,预估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与案外人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案外人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商品房屋价款为199653元。在合同的附件一中标注了房屋的位置以及地下室的位置,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有地下室按每户一间配套,按交款顺序挑选,地下室内各种管线根据各专业要求确定(个别地下室管线较为集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或提出其他如减价、退换等要求。在合同附件五载明地下室的房号为11-1-2号,费用为4326元,该部分费用为另行支付的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该地下室的相关费用4326元。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通过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出售给被告,出售时房屋无抵押、无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水、电、煤、暖气、防盗门,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19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承诺于款清交房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买方使用,同时承诺该房屋转让的附属设施(本合同第一条约定)齐全、完好、无欠费。此外,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2016年12月30日,针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的协议为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现案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地下室部分未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体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占用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自案外人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处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合法权益,支付相应的对价,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置行为,其与被告针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这便涉及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通过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西小庄11-1-2号地下室作为西××号房屋附属设施一并受让于本案原告,二者虽然相互分离,亦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现,但由于二者同处于一座构筑物中,在空间亦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无独立的产权体现,在权利的取得方面附属于西××号房屋。与此同时在日常的使用以及在功能效用方面,西小庄11-1-2号地下室正常使用仍依赖于西××号房屋,尤其在照明方面,且该地下室设置的初衷亦是作为附属设施完善西××号房屋的功能分区,以更好地发挥并满足西××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需求,故西小庄11-1-2号地下室其性质应属于西××号房屋的从物,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并未对地下室的转让单独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主物转让,从物随之转让,被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西××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对西小庄11-1-2号地下室的占用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学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不包括诉争的地下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真实情况与证人讲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居间合同即《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签约专员,其证言能够佐证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买卖是否包括地下室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不持异议,应当受之拘束。现双方就诉争地下室的归属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地下室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交易房屋的从物;二、诉争地下室是否应随双方当事人交易房屋一并转让。焦点一,讼争地下室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交易房屋的从物。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互相附着或者聚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我国当前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主物和从物进行明确的界定,从物并非主物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发挥主物的效用而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两者应归属于同一个主体,但主物和从物毕竟是两个物,从物附着于主物一般也有其可分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房屋与诉争的地下室,从物理结构上看,两者是分离的,没有讼争地下室并不影响房屋的完整性;从效用上来说,涉案房屋的功能是用于居住,讼争地下室存在与否并不损害其居住功能的发挥,房屋和诉争地下室均有其独立的使用价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房屋与诉争地下室系主从物关系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焦点二,诉争地下室是否应随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房屋一并转让。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介绍购买及出售位于天津市塘沽区(以下简称为该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塘沽070147050号;产别私产;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12.99平方米(房屋其他具体情况详见该房屋产权证);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包括水、电、煤、暖气、防盗门。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900000元整(此价格含附属设施)。上述约定中并未涉及诉争地下室,亦未显示被上诉人就诉争地下室支付了对价,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描述的交易范围亦不包括地下室,现被上诉人认为其对诉争地下室属于合法拥有和占有于法无据,应当返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地下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诉争地下室期间的费用及返还其他物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学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彤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天津市滨海新区返还于上诉人刘学明;三、驳回上诉人刘学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学明负担325元,被上诉人王彤皓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刘继永审判员  仝伟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学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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