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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当、朱美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322执恢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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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22执恢146号
  • 案件名称

    刘燕当、朱美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燕当;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322执恢146号申请执行人:刘燕当,女性,1979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执行人:朱美玲,女性,1987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梁少华,男性,1987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朱巧玲,女性,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刘燕当与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刘燕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29462.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名下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朱美玲、朱巧玲名下房产,房产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发出限制消费令及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燕当。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粤1322执恢146号案申请执行人刘燕当与被执行人朱美玲、梁少华、朱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吴海平审 判 员 黄 珊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敏怡书 记 员 黄志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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