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2执81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02执81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海燕;朝阳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明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2执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1-1。法定代表人:张弢。被执行人:宋海燕,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执行人:朝阳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朝阳市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北村。法定代表人:薛立江。被执行人:于明明,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宋海燕、朝阳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13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宋海燕、朝阳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明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宋海燕、朝阳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明明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97801.86元并承担所有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宋海燕、朝阳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明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宋海燕名下有一辆车,有抵押有查封,于明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做处理,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款本息、诉讼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被执行宋海燕名下有一辆车,有抵押有查封,于明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做处理,除此外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江审判员 席 牧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