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秀、刘良春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9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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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9932号案件名称
刘文秀、刘良春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文秀;刘良春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9932号原告:刘文秀,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春,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刘意长,男,193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追加)罗端香,女,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文秀诉被告刘良春及第三人刘意长、罗端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定,被告刘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第三人刘意长、罗端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68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与父母共同有一栋房屋坐落于浏阳市。2021年7月7日该房屋被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屋过渡补偿费以及奖励费共计675804元。被告在征收之后,拒绝分配征收款给原告以及父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良春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由答辩人刘良春出资购买,被答辩人刘文秀未出资分文,被答辩人刘文秀不是共有人。答辩人刘良春因为家庭困难,其自16岁(1985年)开始就外出打工赚钱,家里的开支一直是答辩人刘良春负担。1994年,答辩人刘良春已经年满25岁,需要结婚成家,但是现有的住房不够住,于是购买了同组村民刘伟迪的房屋一栋用于刘良春结婚、生活,因为当时刘良春的父亲刘意长系户主,所以是以刘意长的名义购买的,但是,所有的购房款全部是由刘良春支付的,购房款共计是20880元,由刘良春分四年支付清楚。本案涉案房屋由答辩人刘良春出资购买,答辩人刘良春系实际出资人,是房屋的所有人,被答辩人刘文秀未出资分文,被答辩人刘文秀不是共有人。二、被答辩人刘文秀并非答辩人刘良春一户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户,也没有与答辩人刘良春一户一起居住,从最初购房至今,刘良春及妻子暨优秀对房屋进行了加建、装饰装修,添置了生产、生活设施,被答辩人刘文秀从未出资,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家庭建设没有做过任何贡献,其对涉案房屋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三、答辩人刘良春签订的《农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奖励补助协议书》,是经过了全体家庭其他成员刘意长、罗端香、暨优秀、刘继颖的同意,该协议上确认了答辩人刘良春的家庭成员是五人,并不包括被答辩人刘文秀,因此,涉案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应由答辩人刘良春的家庭成员五人共同享有,被答辩人刘文秀无权获得涉案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四、涉案房屋地基属于集体所有,房屋被征收后,村民小组不会分配地基给答辩人刘良春一家,为了解决一家五口的居住问题,答辩人刘良春需向组上出资十几万购买了一块地基,在该块地基上里新建房,按照当前的物价水平,购买地基加上建房、装修款至少斋要70-80多万元,征收补偿安置款60多万是远远不够的,被答辩人刘文秀这么多年对娘家家庭没有任何贡献,对父母没有尽到孝心,从未真正关心过父母、兄弟,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虚构事实,未告知父母和答辩人刘良春就向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其诉状上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被答辩人刘良春的父母已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本就是为了答辩人刘良春结婚才买的,钱是答辩人刘良春出的,答辩人刘良春这么多年尽心尽力赡养父母,父母表示所有的房屋、财产全部归答辩人刘良春所有,被答辩人刘文秀要求获得搬迁安置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五、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至今没有到账,被答辩人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刘文秀既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也非答辩人的家庭成员,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是答辩人的同住人,对涉案房屋从未出资,因此,对涉案房屋不应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分配补偿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意长、罗端香述称,这个房子女儿刘文秀没有份额,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她也没出钱,征拆补偿款不能分给刘文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意长、罗端香夫妇先后生育有一女两子即本案原、被告以及刘良荣(2000年1月去世)。上世纪80年代,原告即已出嫁,户口于1986年迁出晏家村民小组。被告因准备结婚用房,1994年以其父第三人刘意长名义购买本组村民王某(刘某之妻)的房子(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房款分数次付清,购房款共计20880元,原告未参与出资。被告与暨优秀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继颖,第三人夫妇一直随被告生活。2021年4月,争议房屋因建设特高压项目被决定征拆。2021年7月7日,被告作为户主代表与龙伏镇政府签订《农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奖励补助协议》,拟获得补偿金额595804元、奖励金额8万元,合计675804元,上述款项尚未发放,争议房屋亦未拆掉。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9年第三人老宅被征拆时,第三人刘意长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申请》上签名,《申请》内容为:“申请,我姓刘名裔长,今年83岁,现与老婆住在浏阳县。我们有一女刘文秀,两儿刘良春(哥),刘良荣(弟),小儿子刘良荣于1999年底与他哥哥(刘良春)在外施工时意外死亡。我们的祖屋今年已被政府征收,分得拆迁征收款28万元整,我与老婆现在住的屋是92年买了本组刘伟迪的老宅。经我与老婆商量后决定将老宅的拆迁款和现在居住的房屋处理意见决定如下:1.拆迁所得的28万元分配如下:我与老婆留10万元,这10万元放在我们自己身上由我和老婆自由支配;刘文秀和刘良春各分9万。2.现在居住的房子由四人共有(我和我老婆及刘文秀,刘良春),今后该房需拆迁或修缮,必须经刘文秀和刘良春共同协商后方可实施。以上是我和我老婆的共同意愿,特此明述。”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提交了一份第三人刘意长、罗端香签名的《证明》,该证明阐述了房屋购买过程及原告未出资情况,最后一句内容为“本人刘意长、罗端香对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额全部归长子刘良春所有,由长子刘良春享有和处置”,晏家村民小组及石柱峰村委会均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信息、房屋契证、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申请、农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奖励补助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唯一有利的证据即第三人刘意长签名的《申请》,但该申请系原告事先打印,第三人刘意长彼时年事已高,且被告亦提供了意思表示相反的由刘意长签名的《证明》,故该《申请》证明力较弱,特别是刘意长、罗端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做出了明确清晰的意思表示,否认了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共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秀要求被告刘良春支付其征收补偿款16895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160元,由原告刘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桂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万 安书 记 员 万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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