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洋洋、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02执105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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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执1054号之一案件名称
林洋洋、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苏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林洋洋;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02执10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洋洋,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街道工业园区城轩路1号。 法定代表人:解鹏雷,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林洋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8,77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82元,合计:18,9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有账户,对全部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3、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乌苏市甘河子镇供销商场西侧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以上土地进行了查封,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新(2017)乌苏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该不动产已被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另案查封;查明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乌苏市化工园区第16号厂房内有挤塑机生产线一套,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2019)新4202执1244号案件对该设备进行了查封,待本院拍卖后本案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扩管机生产线已被我院(2021)新4202执506号案件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尚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于2021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9月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阿依多斯审判员 依里夏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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