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成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1民初10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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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277号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成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成仁;张姣兰;吴红专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1民初10277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寿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伟,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成仁,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姣兰,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吴红专,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仁、张姣兰、吴红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 飞书 记 员 曾文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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