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犇、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596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596号之二案件名称
石犇、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石犇;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岚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596号之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石犇,男,1970年8月21日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彭寿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耕天,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女,职员。被执行人:王岚,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冬、于波、王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石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王岚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18号2单元7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犇称,请求对所住唯一房屋不予拍卖。事实及理由:王岚因车祸在家休养,孩子正在上大学。案外人和王岚都有慢××。两人虽然离婚了,但为了生活,勉强居住在一个房子里。我们仅有这一套房屋。本院查明,原告大连银行与被告张冬、于波、王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大连银行653万元;二、被告王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大连银行人民币138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岚名下的案涉房屋,并续封至今。另查,王岚名下另有一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4.76平方米,所有权人王岚、丁永珍。再查,本院暂未对案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查,本院现未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或拟拍卖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不能提出异议。故关于石犇要求停止拍卖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应不予审查,应依法驳回石犇的异议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宪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4民初5053号 下一篇 赵军、锦州宏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5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