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勇泉、党振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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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4民初1643号案件名称
党勇泉、党振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党勇泉;党振乾;杨艳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643号原告:杨艳丽,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4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振乾,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2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党勇泉,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4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系被告党振乾之子。原告杨艳丽与被告党振乾、党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振乾经传票传唤、被告党勇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党振乾偿还原告杨艳丽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要求被告党振乾、党勇泉偿还原告杨艳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跑运输购买车辆资金短缺为由,在2013年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因利息未支付,被告对利息也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党振乾辩称:被告党振乾因给被告党勇泉购车于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几年后被告党振乾对利息也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三张借条中2013年8月3日借条是被告党勇泉本人签名,其余借条被告党勇泉的名字均为被告党振乾代签。且2013年8月3日借款实际给付金额为20000元,借条金额包含利息2400元。现被告党振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党勇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艳丽与被告党振乾相识,被告党勇泉系被告党振乾之子。2013年被告党振乾以给被告党勇泉买车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杨艳丽给付被告党振乾现金后,被告党振乾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具体为2013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借款2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清偿利息,2017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党振乾对利息结算,被告党振乾对借款利息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党振乾催要均未果。另查明,被告党振乾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金额22400元中,包含利息2400元。三笔借款中被告党勇泉仅在2013年8月3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三张借条“党永泉”签名均为被告党振乾代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振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党振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振乾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党勇泉仅在2013年8月3日借条上签名,故被告党勇泉仅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7400元,被告党振乾对利息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振乾支付利息17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15000元欠条只有被告党振乾签名,被告党勇泉对利息欠条不知晓,故被告党勇泉仅对借款20000元的利息2400元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振乾返还原告杨艳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被告党振乾、党勇泉返还原告杨艳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保全费244元,共计986.5元,由被告党振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天民人民陪审员 赵振民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娟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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