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姚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106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3执1067号
  • 案件名称

    姚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康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23执1067号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1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姚某某欠款37362.5元。权利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国土、证券部门查询以及对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的调查,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共计1433.04元给付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房国军审判员  董国祚审判员  韩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