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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马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2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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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2003号
  • 案件名称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马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马某1;马某2;祁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2003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胜利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该公司位奇支行行长。被告:马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马某1,女,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马某2,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祁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7535.15元,本息合计147535.15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4日),及诉讼期间的贷款利息,并自2021年8月5日起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3日,被告马某及其配偶马某1向原告辖属的位奇支行申请贷款130000元,马某1同时作为财产共有人做出连带责任的还款承诺,由被告马某2、祁某二人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13日位奇支行与马某等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马某2、祁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至今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向原告应偿还贷款本息(止2021年8月4日)共计147535.15元,但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3日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祁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一份及影像照片、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辖属的位奇支行申请贷款130000元用于小麦种植,同时其妻子马某1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马某2、祁某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人承诺,并同意为马某、马某1借款1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核,2019年3月13日位奇支行与马某及妻子马某1、担保人马某2、祁某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马某2、祁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某依约发放了贷款130000元,现贷款已经逾期,至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7535.15元;2.贷款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截止2021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7535.15元未偿还;3.2018年3月16日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马某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马某1作为财产共有人向我行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马某2、祁某提供担保。2019年3月15日借款就要到期,由于被告马某、马某1夫妇无力偿还贷款,经协商将本案贷款贷出后用以偿还上述贷款。所以本案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发生过变化,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借款人及保证人也是明知的。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马某1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辖属位奇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其妻马某1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某2、祁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经原告审核,原告辖属位奇支行与被告马某、马某2、祁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135%执行,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马某2、祁某作为保证人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依约发放借款120000元。贷款临期时,2019年3月1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马某1同时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某2、祁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审核,原告辖属位奇支行与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祁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用途为小麦种植,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7%执行,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马某2、祁某作为保证人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某依约发放贷款130000元,该贷款实际用于偿还2018年3月16日被告马某所贷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4日,被告马某、马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7535.15元,本息合计147535.15元。另查明,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奇支行系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马某1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马某、马某1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2、祁某在明知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马某2、祁某承担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祁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马某1偿还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7535.1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4日),本息合计14753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马某2、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马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5.5元,由被告马某、马某1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马某2、祁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马某1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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