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强涛、陈晓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828执异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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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828执异14号案件名称
周强涛、陈晓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周强涛;陈晓美;陶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28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涛,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金乡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晓美,女,1975年3月2日出生,住金乡县。申请执行人:陶华,女,1982年4月5日出生,住金乡县。在本院执行陶华与周**涛、陈晓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涛、陈晓美对拍卖陈晓美名下的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涛、陈晓美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执恢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给被申请人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执行申请人应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将债权转让给陶华未尽到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异议人并非联系不到,但债权转让却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拍卖程序不合法。法院在拍卖异议人名下房屋时未及时告知且仅流拍一次便将房屋抵偿给陶华,未进行第二次拍卖,异议人对此毫不知情也未作出任何同意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三、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唯一住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为异议人名下唯一住房,且子女名下也无任何房产。本案中异议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法院在执行中未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申请人及其子女提供居住房屋,也未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用来保障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四、异议人在该裁定书下达之前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明确提出了陶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法院未向异议人作出任何答复便直接将异议人名下房屋强制执行。五、法院下达的(2019)鲁0828执恢124-2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但法院未向异议人送达该裁定,直到2020年1月份执行人员执行该房屋时异议人才知晓此事。综上所述,法院就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特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依法裁定终止执行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执恢124-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陶华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涛、陈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828执982号,2017年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5日陶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变更陶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11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828执恢124号。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5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周**涛、陈晓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拍卖裁定,周**涛、陈晓美签收了上述邮件。2019年7月16日向周**涛、陈晓美送达评估报告,并告知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重新评估,但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逾期不缴纳法院将依照已评估结果进行拍卖,周**涛、陈晓美虽表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2019年11月18日10时至2019年11月19日10时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上公开对陈晓美名下位于金乡县东侧房地产(房权证:金字第2××5号、土地证:金国用2010第1××3号)进行拍卖,本次拍卖以45万元起拍价流拍。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鲁0828执恢124-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拍卖房地产作价4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陶华抵偿被执行人陈晓美、周**涛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借款。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2019年12月17日本院向金乡县不动产中心送达了(2019)鲁0828执恢12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2020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周**涛、陈晓美送达该裁定书,2019年12月4日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2019年9月11日恢复执行后,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拍卖裁定及(2019)鲁0828执恢124-2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均依法向异议人周**涛、陈晓美进行了送达,且已于2019年12月17日向金乡县不动产中心送达了(2019)鲁0828执恢12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2019年12月4日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裁定结案。异议人周**涛、陈晓美于2021年4月25日写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系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涛、陈晓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翠红审判员 杨明进审判员 王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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