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鹏志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303刑初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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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3刑初828号案件名称
孙鹏志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孙鹏志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鹏志,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757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孙鹏志在深圳市罗湖区,发现被害人王某刚躺在旁边的工商银行ATM机前的过道上熟睡,头部附近放着一部手机,遂靠上前坐到被害人王某刚的头旁,经观察确认被害人王某刚处于熟睡状态后,便将被害人王某刚头边的一部白色的红米K30Pro变焦版手机偷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鹏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鹏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鹏志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鹏志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鹏志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鹏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孙鹏志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裴 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鸿雅法官助理 卢欣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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