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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定旗、曹飞翔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65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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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65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郭定旗、曹飞翔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郭定旗;曹飞翔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6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定旗,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被执行人曹飞翔,男,汉族,1978年9月2日生,住获嘉县。本院在执行郭定旗与曹飞翔借款纠纷一案,(2020)豫0711民初30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有四个银行账户,分别做了冻结、轮候冻结。3、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彦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攀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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