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定旗、曹飞翔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65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651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定旗、曹飞翔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郭定旗;曹飞翔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6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定旗,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被执行人曹飞翔,男,汉族,1978年9月2日生,住获嘉县。本院在执行郭定旗与曹飞翔借款纠纷一案,(2020)豫0711民初30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有四个银行账户,分别做了冻结、轮候冻结。3、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彦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攀峰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冯胜利、郑仕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693号之一 下一篇 潘科、唐顺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3执异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