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大连佳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恢54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恢540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大连佳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大连佳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敏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恢54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负责人:鞠传敏,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大连佳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蓉花山镇大岭村大岭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71561964K。法定代表人:姜敏,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姜敏,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佳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佳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83民初6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受理并执行,执行标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执行费165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现本院依法对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佳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