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龙、杨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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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执1767号案件名称
张海龙、杨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海龙;杨帆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767号申请人:张海龙,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执行人:杨帆,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申请人张海龙与被执行人杨帆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2021)新4025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海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杨帆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杨帆拒绝签收,且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杨帆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民政、保险等信息,查明杨帆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对此申请人认可。 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释明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杨帆52087.4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询的零星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包红武审判员 古丽那孜·阿不地别克审判员 阿曼居力·吾姆鲁扎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哦热肯·艾地力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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