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来君等楼伯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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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91号案件名称
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来君等楼伯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来君;楼伯长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额敏朝阳新区建安路(建安南路东侧绿晨商服中心综合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梁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尧,男,该公司财务科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君,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伯长,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上诉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来君、楼伯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5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来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绿翔公司与案外人郑鸣鹤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由郑鸣鹤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绿翔公司与楼伯长之间未签订合同,对其应得劳务费也不知情,楼伯长应与郑鸣鹤结算,由郑鸣鹤支付劳务费。绿翔公司已根据郑鸣鹤的委托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楼伯长出具的欠条,未经绿翔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来君无权根据该欠条向绿翔公司主张权利,且绿翔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付清,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刘来君辩称,楼伯长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是166团底商廉租4#、5#楼实际施工人,且与绿翔公司为挂靠关系,绿翔公司也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刘来君与绿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是刘来君对绿翔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楼伯长对刘来君提供的劳务认可,且认可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绿翔公司否认与楼伯长之间是挂靠关系,并认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绿翔公司对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对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来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楼伯长、绿翔公司偿还劳务费及利息364,000元;2.判决楼伯长、绿翔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168,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月利率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绿翔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九师166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农九师166团底商廉租5号住宅楼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2011年7月5日,绿翔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九师166团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农九师166团底商廉租3号、4号住宅楼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2010年7月1日,楼伯长向新疆绿翔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招标款12万元,楼伯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农九师166团4号、5号底商廉租住宅楼工程。此后,楼伯长将4号、5号底商廉租住宅楼的水电暖、防水工程承包给刘来君施工,刘来君施工后因资金短缺,楼伯长将刘来君在材料店赊欠材料款全部结清,刘来君只提供劳务。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楼伯长以绿翔公司的名义向农九师166团申请支付4号、5号底商廉租住宅楼工程款142万元,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同意,均在被告楼伯长提供的报表上盖单位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经结算,2018年12月16日,楼伯长向刘来君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来君在一六六团4#、5#屋面防水人工工资48,000元(肆万捌仟元),自2012年9月完工,48,000元×利息0.02×75个月=72,000元,合计120,000元整(壹拾贰万零元整)。欠款人:楼伯长”;“今欠刘来君在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在一六六团建5#、4#的水暖电安装的人工工资共计6095平方×38元=231,610元,已付111,610元,尚欠120,000元,利息2分,120,000元×0.02利息×72个月=172,800元,两项合计292,800元(贰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楼伯长”,两份欠条楼伯长签字并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来君与楼伯长约定后开始施工,楼伯长支付了材料款,刘来君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楼伯长向刘来君出具了欠条,刘来君与楼伯长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来君主张楼伯长支付劳务费及利息41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来君与绿翔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刘来君是对绿翔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绿翔公司辩称与楼伯长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绿翔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刘来君请求绿翔公司承担劳务费及利息责任的问题。建筑业挂靠经营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施工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形成跟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应当与挂靠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楼伯长提供的证据以及楼伯长是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说明楼伯长与绿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楼伯长是不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个人,但绿翔公司却允许楼伯长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绿翔公司应对该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对欠付劳务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绿翔公司应对楼伯长拖欠刘来君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楼伯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来君支付劳务费168,000元及利息244,800元,共计412,800元,绿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绿翔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楼伯长提交绿翔公司与166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伯长向新疆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招标费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楼伯长以绿翔公司名义向166团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证书及支付申请表,以及绿翔公司提交楼伯长预付款明细账,形成证据链证明绿翔公司与楼伯长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绿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绿翔公司认为案外人郑鸣鹤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郑鸣鹤将工程交由楼伯长实际施工。因绿翔公司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绿翔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绿翔公司允许楼伯长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绿翔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绿翔公司对刘来君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上诉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张玲审 判 员 刘琳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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