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7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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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7870号案件名称
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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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7870号原告: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三队。 法定代表人:陈腊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715室。 负责人:郭繁华,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环,男,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繁华,男,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王晓飞,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中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郭繁华,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公司、中建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1620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979元(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LPR3.85%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与欠款清单为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0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该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辩称,不认可诉请的标的金额,案涉项目从2012年至2014年混凝土供应期间双方从未对过账,对单价的确定也并未协商,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迟迟不签。双方合作期间较为融洽,但未对价格进行结算,穆振环是额河管理局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案涉业务,所有经济往来均是本案项下产生。混凝土总货款大概200余万元,结算清单的单价载明不一致,没有约定过,是随手写的,结算单上载明给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提供运单及发票,但是均未收到,情况说明的所有数据均不准确。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与原告鑫磊鑫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情况说明是郭繁华本人签字,但是内容不认可。被告中建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鑫磊鑫公司并未进行核对,结算单上是实习人员的签字,双方并未进行确认。目前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已付款90余万元,原告鑫磊鑫公司仅开具30余万元的发票,且诉讼时效已过。不认可原告鑫磊鑫公司的诉讼主体,收款方不是原告,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鑫磊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商品混凝土欠款清单》、发票,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磊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收货人白文、白文彬、濮志军对混凝土的价格及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陆续付款,原告鑫磊鑫公司出具发票。 二被告质证意见:《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商品混凝土欠款清单》、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部分结算清单中存在相同货品但价款不一致,白文彬是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工地的实习人员,无权代为签字;白文是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的技术员;濮志军是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的副的负责人,对账时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价款双方从未协商过,故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二、《情况说明》、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7年7月5日原告鑫磊鑫公司一直索款无果后,向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剩余322045元未付,穆振环系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郭繁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收到《情况说明》后与其财务核对确认无误签字,至今未向原告鑫磊鑫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中建公司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郭繁华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载明的款项未经双方对账核实,《情况说明》与本案诉请存在矛盾,存在账目不清的情况,“收到”的意思是收到《情况说明》,并非对内容认可。 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给付混凝土款15万元,2018年3月给付1万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双方存在以车辆、玉石等物品抵债的事实。 证据四、短信截图,证明:穆振环与原告鑫磊鑫公司会计“陈燕”之间形成,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 二被告质证意见:短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是穆振环本人形成,需要对账后确认,如对账后存在欠款,被告愿意支付,但是需要开具发票,并承担发票的税务成本,并补签合同。 被告中建公司、中建新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商品混凝土欠款清单》、发票、《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基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鑫磊鑫公司陆续向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承包的额河管理局500水库养殖厂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商品混凝土欠款清单》8份,分别由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的项目副负责人濮志军、技术员白文、工地实习人员白文彬签字确认,载明供货时间、砼标号、数量及价款。 2017年7月5日,原告鑫磊鑫公司向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自2012年至2014年为你单位穆振环经理负责的额敏管理局500水库养殖厂房项目供应商混,截至今日尚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322045元整。期间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望你单位能将余款代扣尽快给予支付,否则我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郭繁华在下方签署“收到”并签字确认。 2017年7月24日,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向原告鑫磊鑫公司转账15万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起陆续付款,并以物折抵部分款项,另于2018年3月支付1万元货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分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9月17日,负责人:郭繁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原告鑫磊鑫公司向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商品混凝土欠款清单》等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鑫磊鑫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公司依据部分款项交付至案外人故不认可原告鑫磊鑫公司的诉讼主体,未提供案涉买卖关系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证据,无法仅依据收款人认定合同相对方非本案原告,故原告鑫磊鑫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鑫磊鑫公司称自2012年开始供应混凝土,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佐证上述事实,据此,原告鑫磊鑫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欠款清单》8份非双方全部的交易明细,无法认定案涉混凝土交易的总货款。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认为其项目工作人员无权代为签署欠款清单,且对清单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未对混凝土交付的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清单的效力。当事人均确认自供货起已陆续给付多笔款项,并以物折抵部分货款,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要求对供货量、单价及以物折抵部分予以核算。本院认为,原告鑫磊鑫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辩称其负责人郭繁华签署“收到”系收到《情况说明》的意思表示,并非认可欠款金额。对此,《情况说明》载明尚欠“混凝土货款322045元”、“将余款代扣尽快给予支付”,系原告鑫磊鑫公司向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主张货款形成,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签收时已知晓内容,签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欠款数额,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相应权利撤销该份证据,应认定意思表示已生效。综上,减去《情况说明》出具后货款已付16万元,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尚欠货款162045元,应予清偿。 当事人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鑫磊鑫公司调减按年利率4.75%的1.5倍主张自2015年9月23日(最后一笔供货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按照按年利率3.85%的1.5倍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述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4月20日违约金为60689.23元(45092.4元+15596.83元)。 被告中建新疆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原告鑫磊鑫公司诉请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建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质证阶段表示“如对账后存在欠款,我方愿意支付”,系附条件对履行债务表示同意,故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2045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60689.23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0.18元(原告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艺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博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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