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成、丁松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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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144号案件名称
李建成、丁松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建成;丁松成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144号原告:李建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松成,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李建成与被告丁松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875元;2、承担延迟付款利息4117元,自2021年7月13日后按利率0.38%计算,息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祝家桃林村精品旅游线路工程,雇请原告开车为其搞运输。2018年8月9日,双方结算原告运费总计26875元,被告已付款5000元,下欠21875元。被告写下欠条(包括欠其它人工资款的六人在内一起写一张欠条),约定在2018年8月13日全部付清。到期后至现在,原告几十次催讨未果。被告丁松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丁松成承包祝家桃林村精品旅游线路工程,原告李建成为工地运输建筑材料。2018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运费总计26875元,被告已付款5000元,下欠21875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13日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户籍证明、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运输款21875元应由被告结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运输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本金21875元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456元,202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成运输款21875元以及利息2456元,202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丁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春红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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