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旭、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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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877号案件名称
王晓旭、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晓旭;刘海波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旭,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王晓旭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旭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民初124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海波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刘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发生事故以后刘海波根本没有受伤,不存在产生医疗费用的问题,当时跑医院跑交警队人根本没事,不知道从哪里收集的票据;2.刘海波现在是天津大沽化工退休员工,之前也多次声称自己没有工作,还隐瞒自己名下两套房子的事实,多次虚假提供自己的财产信息和工作信息,一审判决中陈述的打零工也根本没有可信度;3.事故发生以后刘海波根本没有受伤,来回跑交警队和医院,其日常出行费用应由他个人承担。刘海波未发表答辩意见。刘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海波损失:医疗费2,204.5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60元、护理费1,3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92.58元,由王晓旭承担80%即5,354.06元;2.诉讼费由王晓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7时44分许,王晓旭骑行自行车沿欣达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银珠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口时,向东南方向斜过欣达街,当王晓旭车辆行驶至顺行车道内后,遇刘海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右后方沿欣达街由西向东顺行。王晓旭的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刘海波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晓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海波主要伤情为腰、背、膝外伤,医嘱建议刘海波休息3天。刘海波花费医疗费2,204.58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海波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204.58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刘海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医嘱加强营养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660元。刘海波休息3天,经询问,刘海波虽内退,但其陈述打零工,因其不超过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刘海波主张误工费标准不超过2019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60,912元标准,一审法院支持其3天误工费498元。4.护理费1,328元。刘海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该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刘海波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以上一审法院支持刘海波损失共计2,902.5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两非机动车事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晓旭过错程度由王晓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王晓旭赔偿其中的70%即2,031.81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晓旭赔偿原告刘海波损失2,031.81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晓旭负担57元,由原告刘海波负担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海波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王晓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刘海波产生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王晓旭主张刘海波未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海波于事发时57周岁,尚未满60周岁,依然具有劳动能力,在其不能提供其实际务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确认的建休天数并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亦无不当,王晓旭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晓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晓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萱审 判 员 武耀明审 判 员 解 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薛静雯书 记 员 林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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