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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计双、刘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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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071号
  • 案件名称

    袁计双、刘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袁计双;刘双;袁永刚;郝新立;袁宪良;任福员;郝占欣;郝增军;郝计福;崔彦军;崔占良;郝强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计双,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李振业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刚,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新立,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宪良,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福员,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占欣,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增军,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计福,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军,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良,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上诉人袁计双、刘双因与被上诉人袁永刚、郝新立、袁宪良、任福员、郝占欣、郝增军、郝计福、崔彦军、崔占良、郝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上诉请求:一、改判《河北省安国市(2021)冀068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为:“由袁计双向一审原告支付劳务费49268.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袁计双负担;三、驳回一审原告对我刘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其不能约束2016、2017年发生的民事纠纷。所欠一审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袁计双支付,因为房主平飞于2017年6、7月份将建房的人工费68000元交给了袁计双,另外我分几次给了袁计双3.2万元,此有房主证明和民事判决书证明。袁计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638民初75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此工程系被上诉人刘双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袁永刚等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刘双,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永刚等实质上是与被上诉人刘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双之间的代理关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双之间不存在共同承揽关系,刘双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共同承担关系,未提供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袁计双无答辩意见。刘双无答辩意见。袁永刚、郝新立、袁宪良、任福员、郝占欣、郝增军、郝计福、崔彦军、崔占良、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十原告劳务款共计49268.16元及利息(利息以4926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计双系被告刘双前岳父。被告刘双在安国市承包了建房工程。2016年7月,被告袁计双找到原告十人(原告郝强父亲郝瓜娄亦在被告处务工,于2020年8月30日去世,其生前的债权全部由郝强继承),让原告等人到上述工程地点务工,口头约定工种为包工、日工、小工等。工程完工后,被告袁计双给原告打下欠条三张,共欠各原告工资款49268.16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被告刘双辩称其和袁计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自己已经将工人的工资给付给袁计双,是袁计双没有给工人工资。袁计双辩称工程承包人是刘双,和自己无关,自己支取过刘双的工程款51800元,是经其同意的,刘双并未给过自己工人工资款。双方为此诉争在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的主体以及劳务费由谁负担。原告庭审中称,是袁计双找的各原告干活,并称一开始袁计双告诉各原告北七公的工程是自己的活,袁计双也给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平时工作也是袁计双安排,且袁计双在庭审中也陈述原告是由其招入工地的,工资款也是经自己支付给原告,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袁计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刘双,庭审中刘双亦认可工程系自己和袁计双一起干的,尚欠原告工资款49268.16元,故该工程系二人共同承揽,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劳务款。被告刘双辩称已经将工资款给袁计双,是袁计双没有将款项给付给原告,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请求,且袁计双予以否认,故对刘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计双、刘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永刚、郝新立、袁宪良、任福员、郝占欣、郝增军、郝计福、崔彦军、崔占良、郝强劳务款共计49268.16元及利息(利息以4926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付原告袁永刚、郝新立、袁宪良、任福员、郝占欣、郝增军、郝计福、崔彦军、崔占良、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袁计双、刘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计双、刘双因共同承揽工程拖欠被上诉人袁永刚等十人劳务费数额经二上诉人确认无误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刘双认为已将涉案劳务费全部给付袁计双,应由其独自承担法院一审判决结果的主张,上诉人袁计双认为其与刘双之间不是共同承担关系,是代理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刘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袁计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彦威审判员钱娜审 判 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雪书记员林冠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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