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32528号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玉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帅,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6001.37元,其中本金9500元、利息1924.18元、罚息4577.19元(本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6.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通过“来分期平台”线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贷款用途、还款流程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贷款利率为35.5%(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为乙方发放贷款之日后的每月对应日,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发放了借款。四、合同约定的还款规则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还款日期为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顺延。2.甲方及乙方通过来分期平台提供还款协助服务,甲方按照与来分期平台另行签署的相关服务协议约定按期使用来分期平台APP等,通过合作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将还款支付至乙方。3.甲方必须在每期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应偿还款项足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并且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同意乙方及乙方通过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从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将当期甲方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应还款项直接从甲方专用账户扣划至乙方收款账户中。4.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乙方合作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无法按时从甲方的专用账户中扣划甲方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视为甲方还款未成功,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第8款加收逾期罚息。……8.逾期还款:如还款日当日,如出现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情形,视为甲方逾期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了未能按期、足额向乙方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如有)时,视为甲方违约,同时第五条还约定了违约救济措施,(1)甲方出现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应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逾期当期本金+逾期当期利息)*0.1%*逾期天数;(2)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达15日(含)以上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在乙方或者来分期平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3.甲方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前还款补偿金、逾期罚息、应还利息、本金。合同第六条通知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甲方下列信息发生变更后的3日内,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或通过来分期平台提交《借款人客户信息变更申请书》:甲方本人、其家庭联系人及其紧急联系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址电话、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发生变更。因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或来分期平台变更上述信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六条通知第2款约定,乙方的通知由专人送达的,以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以快递形式发送的,以快递发出单据上所示时间后4个自然日视为送达;通过挂号信邮递的,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7个自然日视为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消息、QQ消息、APP消息等方式通知的,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一经送达乙方即完成通知义务,甲方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通知甲方的,适用上述通知条款。五、欠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原告依约放款后,自2019年9月11日起,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本金9500元。原告提交《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6.02元。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被批准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并获得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本案所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的合计金额,超过法定限筹,结合原告长银消费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罚息合计以借款本金95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以借款本金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6.02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5元;剩余78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敏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东书 记 员 惠 静 更多数据: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