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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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694号案件名称
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缸窑沟沟里拜子沟23号。法定代表人:王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燕塞汽车产业园区。经营者:李秀双,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上诉人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强、被上诉人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经营者李秀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一)一审错把集体土地认定成国有土地,错把上诉人对已支付补偿款的土地的管理权认定成是有使用权。诉争的10亩土地中,有5.72亩是尚未依法完成收储的集体土地,一审法院认定卧龙镇政府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861.91亩土地使用权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镇政府无权改变土地性质、征地,也无权出让土地。(二)一审淡化非法行为,应适用而不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判决出现严重错误。(1)应适用而未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有权转让。集体土地必须经县市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出让。卧龙镇政府无权征收和出让土地。诉争土地中无证的5.72亩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不仅是上诉人无权处分的土地,更是被法律严令禁止买卖的土地。(2)应适用而未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错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被原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进行投资就直接倒卖,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3)应适用而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口头约定方式买卖法律明文禁止和上诉人没有处分权的土地,既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权处分,内容和形式还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明显错误。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的10亩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德燕塞汽车产业园项目迁建,2012年9月5日以平泉县卧龙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承德燕塞汽车产业园为乙方(合同盖章为原告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补偿及面积:征用土地面积为861.91亩,其中:耕地856.91亩,荒山5亩。补偿标准为耕地6.5万元/亩,荒地2.2万元/亩,地上附着物合计462万元(含树木、青苗、迁坟)。补偿款及附着物总计6043万元。三、补偿款给付时间: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付清全部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共6043万元。四、权利义务:1、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将土地完全交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在所征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活动。2、甲方全力协调好乙方的建设活动。……。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已征用的土地中的6896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平泉市卧龙镇二庆汽车修理厂(原名平泉县平泉镇二庆汽车修理厂)因承德燕塞汽车产业园迁建,于2014年初入驻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承德燕塞汽车产业园区。原告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将10亩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部分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前已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206万元。被告入驻该产业园后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进行汽车、工程机械修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德燕塞汽车产业园项目迁建,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后,卧龙镇人民政府已经将征用的861.91亩土地的使用权交付原告,至此该土地的农用地性质实际已经改变。除其中的部分土地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余土地也由原告进行管理、控制。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范围内的10亩土地使用权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使用,该协议至今已履行多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虽应按着程序及相关规定进行完善,但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上诉人将案涉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大部分对价款并已投入生产使用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该合同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多年,未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其他纠纷。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相对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宝森审判员 孙琳丽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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