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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81执异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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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执异22号
  • 案件名称

    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81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道东侧怡松园小区C-26号。法定代表人:桂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阳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与阳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凯利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对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利公司诉称,请求暂缓执行,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凯利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凯利公司与阳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凯利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必要时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且与阳平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二、被划扣的钱款系凯利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社保及应交纳的税费;三、划扣的钱款超过判决内容,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凯利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不当,故诉至法院。阳平辩称:一、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二、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均暂不会影响本案强制执行。再审暂缓执行决定书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要求提供同等财产的担保,并不是由作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作出暂缓的决定;三、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强制扣划,合法有据;四、申请执行金额为兑现款557990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13816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即:从2021年7月20日算至支付全部本金为止),合计571806元及相应利息,并未超额扣划。综上,凯利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9年1月8日,阳平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将凯利公司(被告)、黄林奔(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请确认阳平与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阳平所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湘10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平与凯利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黄林奔与凯利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驳回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凯利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1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4日,阳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1081财保3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凯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元,冻结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1月10日,阳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已付购房款二倍返还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湘108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阳平与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凯利公司应支付阳平已付购房款的二倍即447990元、赔偿阳平购房差价损失110000元,合计557990元,驳回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13816元由凯利公司承担。凯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凯利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阳平遂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执行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21)湘1081执8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凯利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阳平支付执行标的款571806元,迟延履行的将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负担申请执行费8118元……。因凯利公司未主动履行,故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将保全阶段冻结的银行存款650000元划扣至本院。凯利公司不服,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暂缓执行;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情形。一、是否暂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凯利公司虽诉称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必要时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但凯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再审、抗诉受理诉讼文书,且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此,对凯利公司经申请再审为由,主张暂缓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超标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2021)湘1081执818号执行通知书所确认本案执行标的款为579924元,而本案实际冻结凯利公司的银行存款为650000元,故本案存在超标的冻结情形,对于超标冻结的银行存款70076元应予退还。凯利公司虽诉称被冻结的款项系应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社保及应交纳的税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凯利公司主张暂缓执行的理由不充分,但本案存在超标的冻结情形,故凯利公司部分异议成立,应对超标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76元的冻结;二、驳回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菊生审 判 员 许译匀审 判 员 李政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佳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者其他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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