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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红升、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等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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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80号
  • 案件名称

    樊红升、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等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樊红升;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红升,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侯立伟,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仁超,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樊红升、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红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樊红升劳务费3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5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止,延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以上合计4005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樊红升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的是平罗县某某供热站合流污水管道工程的劳务费,对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采暖工程应扣除款项,不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采暖工程劳务费与本案不是一个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如果双方存在纠纷,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另案主张采暖工程的款项,而不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供热有限公司采暖工程交于樊红升施工时,双方当时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m按照150元计算,采暖工程总共5000m,工时费是750000元,樊红升还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干了50个采暖井,每个1000元,合计是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是800000元。工程完工后,樊红升多次找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后,对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应扣除款项39600元,已经予以扣除,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最后同意给樊红升支付的劳务费是620000元是已经确定的数额,不应当再从中扣除39600元,否则就构成重复扣除。2019年6月30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樊红升经施工决算,工程款为980052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给樊红升出具了《樊红升施工方决算表》,并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尾款380000元付清。该数额已经是经过双方决算后确定的数额,就不应当再从中扣除任何费用。2.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轻工分包给樊红升,材料款应当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樊红升当时代替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水泥、沙子、红砖、井圈井盖,共支付材料款100390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给樊红升支付了两个50000元,支付的就是上述材料费,一审法院将100000元从劳务费中扣除,明显有误。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樊红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樊红升签订了两份合同,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现在仅欠樊红升240452元,但至今樊红升未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其无权要求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的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的数额有异议。    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红升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接受樊红升提供的劳务,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樊红升对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判由樊红升承担。事实与理由:樊红升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樊红升施工方决算表》、《由迪尔施工应扣除工程量统计表》,对樊红升所施工的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在扣除其未能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后,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30452元,但是在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樊红升支付了工程款1290000元的前提下,樊红升至今未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与确认的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樊红升已违反先履行义务,故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后履行抗辩权,樊红升无权要求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樊红升辩称,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给樊红升支付的劳务费里不包含税金。    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    樊红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樊红升工程款3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5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止,延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以上合计400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2日,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平罗县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供热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平罗县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供热站项目一期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17年1月10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滨河项目部(甲方)与樊红升(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滨河项目部将某某供热有限公司采暖工程交于樊红升施工,现已施工结束,现经双方协商总工时费为620000元,该协议中约定樊红升的工时费分两次付清,该协议由樊红升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7月16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某(甲方)与樊红升(乙方)签订《平罗县某某供热站合流污水管道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流污水管道安装按220元/米计算,砌井按900元每口计算,此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由甲方提供所有材料,由乙方提供劳务,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6月30日,樊红升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樊红升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合流污水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合流污水工程的工程款(劳务费)为980052元。同时,双方对采暖工程及合流污水工程应扣除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其中合流污水工程应扣除30000元,采暖工程应扣除39600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劳务费)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樊红升支付劳务费1290000元,下剩劳务费未向樊红升支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樊红升签订劳务合同,分别将采暖工程与合流污水工程交于樊红升施工,樊红升提供了劳务,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樊红升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达成的协议,采暖工程总工时费为固定价62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重新对应扣除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扣除39600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采暖工程的劳务费为580400元。双方结算的合流污水工程的工程款(劳务费)为980052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应扣除的30000元,该工程的劳务费为950052元,上述两项工程劳务费合计为1530452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樊红升支付1290000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樊红升劳务费240452元(580400元+950052元-1290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结算时,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樊红升付清工程款(劳务费),但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现樊红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未付款金额240452元为本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9月利率4.2%)自逾期次日2019年10月1起计算至2021年1月5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樊红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63元(240452元×4.2%×1年3月5天)。对于樊红升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240452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4.2%,支持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的相对方系樊红升和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樊红升要求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1.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红升劳务费2404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63元,共计253215元;2.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240452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4.2%支付樊红升202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驳回樊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樊红升负担2689元,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    二审中,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樊红升提交入库单4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9日,欲证明樊红升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材料费共计100000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给樊红升支付的100000元并非劳务费而是材料费。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无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仓库负责人处签字的“蒲某某”并非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并非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入库单上的签字不是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樊红升提交的入库单中无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入库单的内容也反映不出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樊红升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樊红升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在“劳务协议”中确认采暖管道工程劳务费为620000元,但2019年6月30日的“由迪尔施工应扣除工程量统计表”中明确扣除采暖工程的人工、机械费共计19600元,超付部分的工程款20000元,合计39600元。因“由迪尔施工应扣除工程量统计表”形成于“劳务协议”之后,樊红升在该统计表中签字,视为其认可39600元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樊红升关于39600元已在“劳务协议”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樊红升上诉称其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的是平罗县滨河供热站合流污水管道工程的劳务费,与樊红升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樊红升主张的材料费,因其提交的入库单中反映不出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樊红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樊红升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樊红升未出具出具增值税发票,其无权要求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根据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其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樊红升付清剩余工程款(劳务费),一审法院自2019年10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樊红升、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樊红升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上诉人樊红升负担;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郑芳芳书记员    冯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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