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兰与徐元根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6民特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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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6民特465号案件名称
宋桂兰与徐元根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宋桂兰;徐元根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6民特465号申请人:宋桂兰,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徐元根,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徐汇区。代理人:徐某某(为被申请人儿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宋桂兰申请认定徐元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桂兰称,其与徐元根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徐某某。徐元根的父母均已过世。徐元根患有脑梗,2020年8月因摔跤造成脑出血、脑梗塞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现住上海蓝生宏德医院,目前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有专职人员照顾。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徐元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宋桂兰为徐元根的监护人。为此,宋桂兰提供了户籍资料、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徐元根的代理人徐某某称,宋桂兰所述属实,同意宋桂兰做徐元根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徐元根,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蓝生宏德医院。宋桂兰与徐元根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徐某某。徐元根的母亲李碗子于1974年5月25日报死亡,父亲徐顺生于1965年10月13日报死亡。徐元根曾有三次脑梗塞,并带有行动不便、言语含糊等后遗症。2020年8月徐元根突发摔地,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基底节出血,血管性认知功能障碍。2021年5月17日入住上海蓝生宏德医院至今。期间瘫痪卧床,不认识家人,生活不能自理,有专职人员照顾。2021年8月27日,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元根患有“血管性痴呆”,现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宋桂兰向法院申请宣告徐元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其为徐元根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报告均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全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徐元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宋桂兰为被申请人徐元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佩芳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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