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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利君诉被告张锦、杨彪、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2民初3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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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民初3401号
  • 案件名称

    原告贺利君诉被告张锦、杨彪、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贺利君;张锦;杨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潭县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3401号 原告:贺利君,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杨彪,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福星中路169号君泽府1栋0301001号。 负责人:袁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潭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北侧经典花苑3、4、5号门面1-2层。 负责人:田晓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利君诉被告张锦、杨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湘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湘潭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被告张锦,被告平安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被告人寿湘潭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5987.5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14时,张锦驾驶湘C×××××轻型厢式货车沿湘潭县石乌线由石潭镇方向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经乌石镇××××组地段,实施倒车操作进入道路外地坪内时,与沿石乌线由石潭镇方向往乌石镇方向行驶由贺利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贺利君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彪为其所有的湘C×××××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34083.51元。2021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柒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出院继续门诊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05987.5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锦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3084元。 被告杨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湘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人寿湘潭县公司辩称,一、湘C×××××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具体意见如下:1、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34083.51元,我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建议协商扣减比例为20%或对该费用进行鉴定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同意按60天计算,但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至今未举证其后期治疗费用的产生,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5、护理期同意按12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115.29元/天计算;6、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8天,原告仅提供一份私人出具的证明,并无用工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也无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予以采信;7、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92天参照20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应按0.3系数,另疾病因素的参与度为40%-50%,损害后果系有疾病因素而非个体体质,因此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因素为50%-60%,折中按55%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585元/年*20年*30%*55%=54730.5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酌定8250元内;10、鉴定费2200元,原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费1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100元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司不予承担;11、财产损失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9月10日14时53分许,张锦驾驶湘C×××××轻型厢式货车沿湘潭县石乌线由石潭镇方向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经乌石镇××××组地段,实施倒车操作进入道路外地坪内时,与沿石乌线由石潭镇方向往乌石镇方向行驶由贺利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贺利君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XX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张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083.51元。 原告自行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费用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费用为准)。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贺利君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参与度进行评定,2021年7月26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利君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系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疾病因素参与度40%-50%。 二、湘C×××××号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杨彪,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湘潭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非医保用药金额,经当事人之间协商,均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按已经产生的全部医药费的15%计算,为5112.53元(34083.51元×15%)。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34083.51元(凭票据认定); 2、出院后门诊治疗费70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原告共计住院92天,60元/天×92天); 4、住院护理费13834.85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根据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并非由湘潭市岳塘区宾盛劳务中心派遣的人员进行护理,实际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及亲属,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120天=13834.85元); 5、交通费1840元(20元/天×92天); 6、残疾赔偿金250188元(根据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朱金娥的证言、原告户籍地石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包工头陶江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自2008年2月起租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朱金娥的房屋,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1698元/年×20年×3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 8、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30元/天×60天); 9、鉴定费2200元(凭票据认定); 10、误工费31393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9天。虽可证实原告从事油漆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54825元/年÷365天×209天); 11、电动车损失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63159.36元。 被告张锦已垫付医药费13084元,被告平安湘潭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社区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锦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虽然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的伤残系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但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考虑其疾病因素。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2020年9月19日保险费改以前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金额。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金额由被告张锦承担。 关于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失共计363159.36元,先由平安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3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35546.83元(363159.36元-1203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112.5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人寿湘潭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张锦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84元,被告张锦可以从被告人寿湘潭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中返还3059.47元(13084元-5112.53元-22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2712元),即被告人寿湘潭县公司向张锦支付3059.47元,向原告贺利君支付232487.36元(235546.83元-3059.47元)。 原告贺利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彪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杨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贺利君赔偿1203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潭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贺利君赔偿235546.83元,其中,向原告贺利君支付232487.36元,向垫付人即被告张锦支付3059.47元; 三、被告张锦向原告贺利君赔偿7312.53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贺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贺利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62×××07;户名:张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62×××3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张锦负担2712元(已作相应抵扣,已负担),由原告贺利君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喜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功 书 记 员 唐 顿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前)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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