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强、王绪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982民初7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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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982民初7125号案件名称
刘培强、王绪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培强;王绪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82民初7125号原告:刘培强,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刚,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刘培强与被告王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元并赔偿损失(利息以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市场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6日,王绪刚向刘培强借款7700元,并于当日向刘培强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20年4月1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绪刚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6日,王绪刚向刘培强借款7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4月16日还款,借款期满后,王绪刚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由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绪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培强要求王绪刚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强借款77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700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9月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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