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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金凤、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2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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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22民初2105号
  • 案件名称

    费金凤、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费金凤;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
  • 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105号 原告:费金凤,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系原告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横山路58号。 经营者:李国忠,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费金凤诉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及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金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金渊跃,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律师费等合计1440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晚,原告与其女儿周琴入住被告位于富春江镇横山路58号的宾馆。次日上午,在宾馆晾晒衣物时被晾晒场地中的废旧大石板绊倒。该废旧大石板被放置在被告晾晒场地正中间晾晒绳下,无任何明确用途。该石板高于地面二十公分,无任何危险提示、禁止标志,原告在晾晒时被绊倒,来不及避让摔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转运至桐庐中医院就诊。随后转入上海同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仍处于卧床状态。根据诊断记录显示,原告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因原、被告无法在当地派出所组织下解决,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一方面在晾晒场堆放杂物,应通过警告牌进行提示与警示。宾馆作为营业场所,对其经营场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不远处为消防安全扶梯,不应堆放杂物。因此被告宾馆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 1.事发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是宾馆晾晒场,伤者被废弃石板绊倒受伤的事实; 2.事发地点图、视频截图,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 3.报警光盘,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4.急救中心单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地点,急救产生的190元的费用; 5.病历本,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6.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7.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以及救护车费用的支出; 8.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9.护理床的购买记录和发票,证明产生辅助器具的支出; 10.护理费合同和发票、转账记录,证明护理费支出的事实; 11.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是上海地区户口的事实;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事实; 14.出警视频光盘的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出事地点是一个公共晾晒场; 15.其他宾馆关于常闭式消防门的正常警示标志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书面答辩称,1.2020年7月24日,上海金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出订房确认单,订购共计27间房。8月14日实际取房入住22间房,内含原告。2.关于原告晾晒衣服的经过:当天晚上原告并未联系服务台(可当面指认、对证),经事后查勘,原告并未走日常进出门及通道,原告是私自打开常闭式消防门(带自动闭门器)锁扣,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四)设计规定此门常年关闭,而且防火门的款式、颜色、结构有别于普通门,原告女儿周琴作为旅行社资深负责人,也理应知道、认识此门的特殊用途。但原告还是在女儿周琴的引导下,去室外私自拉起的临时绳子晾衣。而且原告也不是在正常晾晒场地、晾晒竿下晾晒。3.室外大石板高20公分、长80公分、宽80公分,大石板距离原告私自打开常闭式防火门锁扣出门的正前方3.5米距离,正常人都能看到是一个明显固定物。而且原告女儿自己承认当天14日晚上已去晾晒过,15日早晨6点在被告酒店值班人员都未起床的情况下,再次打开常闭式防火门锁扣,引导原告去室外。4.原告所诉区域非日常通道、非活动场地、非正常晾晒竿及经营场地(出警记录也已判定)。废旧大石板为历史遗留物,非被告放置。室外区域土地所有权非被告所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原水工机械厂遗留、后移交水电十二工程局),与一幢商品楼、农房及闲杂地连在一起,因此存在敞开式闲置无人管理状态。5.大石板距离消防出口3.5米,如原告认为消防有问题,可向消防部门投诉。6.原告跟团旅游,作为旅行团,常规都有旅行意外保险及旅行社责任险,原告女儿作为旅行社老板及组织者,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及《旅游法》第六章第七十九条为旅客办理保险,保障旅客的安全是旅行社的责任,明知需要办理保险反而未保。7.按常规紧急避让摔伤的人都会附手臂等处擦伤等情况,绊到物品倒地时会发出叫声,原告都没有(出警记录为证),摔倒应该不是石板绊倒导致的。而且原告本身腿有伤残、手拿拐杖、行动不便、年老体弱,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站立不稳自行倒地或是想坐在大石板上休息时速度过快造成伤害。8.被告认为周琴作为原告女儿监护人,也是旅行社资深负责人,早晨及晚上也几次经过大石板说没看到,明显在撒谎,原告女儿自己也承认经常有这种案例,而不注意防范(出警记录为证)。结合几个疑点,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及旅行社一起合谋,动机不纯。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过错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人有侵权行为;2.发生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有过错。原告受伤的场所位于宾馆以外,系原水工机械厂所有,原告也不在被告的晾衣竿之中晾晒,与被告的经营无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对该区域进行安全保障的权利及义务,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被大石板绊倒,但案涉石板并不是被告放置,与被告无关。被告为防止客人进入案涉区域,对通往该区域的门常年反锁,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应当预见宾馆的经营者有禁止客人进入的意思表示。案涉石板高20公分、长80公分、宽80公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腿脚不便,应当预见危险性,但在其女儿引导下,仍然跨过石板私自拉绳晾晒衣服,也没有让当时身边的女儿晾晒,系自陷风险,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 1.酒店照片,证明案涉消防门是常年关闭的; 2.酒店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只有酒店室内所有权,室外不属于酒店范围内的事实; 3.消防合格证,证明被告消防合格; 4.新闻报道截图,证明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5.证人吴黎明、张群、吴仙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摔伤的经过。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荣捍红出庭作证,其证言称:1.是被告的服务员告诉其事发地点可以晒衣服,其再告诉原告女儿周琴的,原告就把衣服晒在那。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原告女儿周琴带原告去事发地点,没多久其听到喊叫,跑过去就看到原告摔倒了,摔倒的地方有一块很大的好像窨井盖的石板;2.原告生活完全可以自理,走路不需要辅助性工具,是原告丈夫刚做完手术需要借助拐杖走路;3.原告是为了整理晾晒的衣服,被那块石板绊倒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荣捍红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9,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床购买没必要。证据8中2000元救护车护送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室外危险注意安全”的地方,并不是事发地点;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平面图看,包括了楼及周边,事发地属于宾馆管理部分,也是被告用于晾晒及供客人晾晒的场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已经达到消防安全义务,消防楼梯左侧至少有两块以上大的废弃石块,对通行构成障碍;证据4,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证据5,证人吴美仙的证言陈述的事发后的事情。证人吴黎明、张群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对证据8中救护车护送费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予以确认。证据9,无医院建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家人跟团到桐庐县旅游,当晚原告与其丈夫、女儿入住被告处。被告前台服务员告知后院(即案涉事故发生地)可以晾晒衣服,该场地为被告日常晾晒场,原告女儿洗好衣服后即推开常闭式消防门(未设置警示标志)进入后院晾晒衣服。2020年8月15日早晨6点左右,原告与其女儿通过常闭式消防门进入后院,原告将其女儿昨晚晾晒的衣服分晒到其他晾晒绳上过程中,未注意到脚下的大石板(现已被移走),被绊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调解不成,出警警官建议其走诉讼途径。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桐庐县中医院就诊,花费救护车费用190元、急诊费10元、医疗费320.9元。原告于该日晚上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仁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护送费2000元,于8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后至2021年4月间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42199.85元。原告上述医疗费等费用(自付)总计44720.75元,并支付901元购买护理床(无医院建议)。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上海晓荷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员杨凤兰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由杨凤兰提供护理服务,服务期限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服务报酬每月5000元,按月现金支付,原告至今支付护理费454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害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等级,建议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是否给予误工期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期以12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受伤未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59元,并支付车辆租赁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晾晒衣服时摔倒致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案涉事故发生地的设施尽到一般的观察、注意义务。原告已年逾七旬,且在其女儿陪同下晾晒衣服,未注意到脚下的大石板绊倒受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进入其经营场地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地系其日常晾晒场,该晾晒场地应视为被告经营范围的扩展场地,其应对该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负责,且原告是其前台服务员告知才知晓该场所可以晾晒衣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被告未在常闭式消防门及在晾晒场所存在高出地面的大石板上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考虑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等费用447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的30元/天×13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20日,护理费标准按家政服务合同载明的5000元/月计算8个月加6天,应为41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标准×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鉴定时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护理床的费用,无医院的建议,不予支持,拐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年计算5年,为26198.5元(52397/年×5年×10%);鉴定费2600元及放射费59元;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0068.25元,被告应赔偿20%,即240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后果和责任程度等,酌定由被告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5013.6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赔偿原告费金凤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费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原告费金凤负担896元,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负担224.5元。 原告费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龙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游荣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甜 代理书记员皇甫川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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