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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洪、唐羿等与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6民初12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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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初12700号
  • 案件名称

    唐明洪、唐羿等与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唐佳琳;唐明洪;唐羿;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6民初12700号原告:唐明洪,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唐羿,男,201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唐明洪,本案另一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唐佳琳,女,201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唐明洪,本案另一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标,执行董事。原告唐明洪、唐羿、唐佳琳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21年4月3日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三原告服务合同金额49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销售人员的推荐下办理了一张亲子四年卡,全额交清会费,并定于2021年7月10日开卡健身。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歇业至今,不能履行其义务,销售人员失踪,多方求助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约定三原告的入会费为4980元,卡种为亲子四年卡(一大二小),会员卡开始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25年7月9日。签约当日,原告唐明洪向微信号“XXXXXXXXXXX”扫码支付4980元。2021年4月1日,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记载雅乐居游泳健身是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门店。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被告因自身消防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至今未营业。2021年9月16日,主审法官与于刚取得联系,其表示其收到雅乐居健身的款项后皆交付于文标,唐明洪于2021年4月3日转账的4980元至XXXXXXXXXXX是其手机微信,其于4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雅乐居健身会所销售王立宏(即支付宝名王笼笼)。同日,主审法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文标联系,其表示对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于刚转账的该笔款项无异议,于刚确为代被告收款。以上事实,由《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收据、账单详情、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已停业三月有余,亦无证据显示其近期具备开业条件,被告无法向原告方提供健身服务,三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讼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6日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当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三原告服务费用。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明洪、唐羿、唐佳琳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日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于2021年9月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明洪、唐羿、唐佳琳入会费4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琴法官助理 潘嫣书 记 员 潘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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