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委托合同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1281民初3230号

由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9/17 0:00:00在辽宁省调兵山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生效的王某,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1281民初3230号
  • 案件名称

    王某委托合同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调兵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某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举 证 通 知 书(2021)辽1281民初3230号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与认可的,你方于收到本通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审判员  张芳书记员  阚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