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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容国、刘国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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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587号
  • 案件名称

    朱容国、刘国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朱容国;刘国用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587号原告:朱容国,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用,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朱容国与被告刘国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容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被告刘国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容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75441.6元(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按年利率14.508%计算),2021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息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采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日原告将6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当时,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当时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4.508%。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国用辩称:借钱的事实是真的,被告以其他人的名义在大水田的借款,本金、利息一共65000元确是原告还的,请求原告把利息免了,或者少算一点。因没有钱还,自出具借条后没有还过原告本息,请求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容国是隆回农商银行原大水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国用因采矿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20日,以廖某某名义向大水田信用社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11.88%。该4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2010年9月1日,被告刘国用以罗某某名义向大水田信用社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11.88%。该50000元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65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年利率14.508%计算,原告为被告偿还65000借款本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65000元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2013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计2920天,借款本金65000元按年利率14.508%计算,产生利息7544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容国为被告刘国用偿还65000元借款本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借条,双方约定了按年利率14.508%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用向原告朱容国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75441.6元,本息合计1404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2021年9月23日开始,借款本金65000元按年利率14.508%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84元,减半收取计1554.42元,由被告刘国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龙良碑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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