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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谢正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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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497号
  •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谢正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谢正俊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2899号财富广场1栋501-6室、501-7室。负责人:刘永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中,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正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支付谢正俊车辆损失包含施救费用共计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评估报告作为车辆损失确定金额,对本案进行裁量有失公平,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更加合理。不认可谢正俊单方委托评估所发生的鉴定费用9800元。2.评估报告中配件发动机缸盖13166元,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勘验定损时无损坏,评估报告中更换此配件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辅助证明更换。其他所列配件如元宝梁、半轴右、方向机、前大灯右、前大灯左、发动机盖、右前车门、右后车门、车内顶棚、前面板、保险杠、气囊电脑、主气囊、副气囊等,未提供相关配件来源渠道、配件外包装、标贴及相关证明配件原厂品质的依据材料,故对该评估报告配件品质价格持有异议。3.为合理确定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可提供与实际更换配件品质的相关材料,拆下的旧配件材料,配件的进货单及完整真实的进货手续清单等关键证据。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谢正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谢正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98584元,评估费9800元,合计109184元。2.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谢正俊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沪武高速马鞍山,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撞到道路外侧山体,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正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正俊车辆损坏后不能行驶,产生施救费800元。因谢正俊车辆在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谢正俊申请理赔时,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的的金额无法与谢正俊达成一致意见,谢正俊委托安徽安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98584元,并产生评估费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谢正俊、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谢正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正俊赔偿保险金109184元。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正俊、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有争议,谢正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产生的评估费用核定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并无不当。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上诉称评估报告不客观,应当重新鉴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阳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家龙审 判 员 徐 婕审 判 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红娟书 记 员 马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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