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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江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25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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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256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江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江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2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南区)。法定代表人:黄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生,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生结欠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45757元。江生分别于2021年5月至12月的每月30日前各支付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000元,余款5757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二、若江生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可按45757元中的未付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包含未到期部分);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2元,由江生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垫付,江生于2021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622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生就本案执行达成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江生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46229元。二、被执行人江生于2021年9月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0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三、支付方式:被执行人江生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四、如被执行人江生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可向本院按照原调解协议就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完本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对本案进行终结执行。”2021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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