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大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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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28号案件名称
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大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大光;高言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866。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涛,该公司项目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光,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勇,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言,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号。上诉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光、高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涛、李曰阳,被上诉人周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勇,被上诉人高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中恒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质疑:原审判决认定周大光与高言之间是雇佣关系,且仅凭庭审中高言所谓的配合法院工作主动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周大光诉求属实的“自认”,原审法院就给予认同,从而陷中恒公司于被动之中。对于中恒公司关于周大光所述所谓欠付的事实或金额不属实的抗辩均一笔带过轻率的予以否定并加以裁决。在此对中恒公司何来“公平公正”之言。二、原审判决中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乃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合同双方主体为周大光与高言。案涉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只有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一方违反合同提出要求提起诉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再有,鉴于周大光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亦无权依据以及滥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让非合同相对方的中恒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承担任何责任。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恒公司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原审判令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中恒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周大光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其请求中恒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周大光具体提供劳务时间不清。庭审中高言称“从2019年3月开始到2019年8月1日止”,可是,原审认定周大光提供劳务时间是2019年3月至7月,根据高言提供的考勤表也没有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施工时间吻合,何况,中恒公司对该考勤表还提出明显的不实抗辩意见。再有,关于欠付数额,在主审法官询问周大光代理人时,其数额还没有变化。可是,在后期高言被迫提到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后,才确定降低欠付数额。试问,在中恒公司坚持其已调取高言银行流水的前提下才说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为什么不能调取高言银行流水,从而查明其是否还有隐瞒己付款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周大光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所谓欠付的金额是真实的。2.根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中恒公司不具备“总承包”的法律资格,但其引用的依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总承包企业”方面的规定,却又由中恒公司承担总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此外,本案是否还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程序上原审是否也是存在错误。3.不论是依据法释[2004]14号,还是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我国立法精神,该类情形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可事实上,中恒公司已经不欠付高言任何费用,如果再由中恒公司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那么,对于中恒公司就是不公平、不公正,也是与我国立法精神“公平公正”相悖,与法律基本准则“权利义务对等”相悖。四、关于案涉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中恒公司对于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而予以否定。在此,中恒公司再次重申说明:1.周大光与高言之间存在亲属关系。2.周大光起诉状签字均不是本人签订,而原审代理人仅是一般代理,但对于“起诉”中恒公司认为应该属于特殊授权,就此代理人无合法代理权。3.原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周大光还坚持起诉欠款金额,在中恒公司抗辩调取高言银行流水后,高言才不得不提到在法院开庭前已经支付部分款项。4.原审庭审中,关于周大光提供劳务具体时间、工资标准、欠付工资数额等详细内容,都是由高言给予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5.原审庭审中,高言抗辩说,应判令中恒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中恒公司提出的种种质疑不予核查,仅简单的一句“未提供相关证据”就不予采信。试问,上述事实不是已在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就是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银行流水等,怎么还要中恒公司提供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中恒公司认为,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应该是在法律范畴内给予保护,中恒公司本着谁的责任就应该谁承担的原则依法提起上诉,既是维护法律的严谨性,也是维护自身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加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周大光辩称,我们和高言是亲属、老乡关系,都是找人去上诉人处干活,但不能因为存在亲戚关系干活就不给钱。我们去沈阳三次,在抚顺市望花区法院和政府等也找了很多次。我们从3月至7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干活,但干完活,上诉人不给钱,让我们先走,说过几天给我们钱,我们的工资已经快三年没支付了。工人记工由鲁秀胜和汤勇负责考核出勤,但工资是按2019年的市场价格定,2019年的价格和现在不一样。工资是干完活就可以拿钱,现在是干完活没有给工钱,工人一直在讨薪。高言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我和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时候没有明确,上诉人监事也支付给工人钱,也打过欠条,因为当时上诉人没有钱,工人完工了,我也没有钱支付,上诉人就出面给舒光道等人打了欠条,说什么时候给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提到的合同关系及结算,不是结算,实际给我付款340万元。但是,其中有交税的,还有上诉人直接给付工人的工资,上诉人都让我认,我实际上收到了240多万元(包括税)。当时这个项目我们签定的合同就是90多万元,现在合同这个活没有人干,都让我去干,和上诉人结算就是420万元,上诉人没有及时给工人款项,工人就去闹事,说给予罚款,就扣下我26万元罚款,还有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也是我拿的,当时约定这个钱是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没有给我。当时上诉人说的340万元结算工程款,其余的80万元并没有说不给,其余的80万元说到结算11月给,说扣除给我们提供的甲供材的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都给我确认签字了,但上诉人还是不承认,我认为上诉人还欠我80万元。147个工人中有10几个工人工资还没有给,把其他人工资先给了,上诉人说等甲方给,但一直没有给。这些工人工资计算方式是按天计算,瓦工舒光道现在是500元一天,以前应该是400元一天。我以考勤方式记工,每天早上上班需要到现场签字签到,现在是打卡,工资是按月给发放,完工了就结清工资。每月给付工资,给些生活费,3、5天结算钱,我都是用高利贷发放工资的,上诉人也是知情的。我们有专门统计工资的人员,现场统计员是汤勇,他是总带班,还有鲁秀胜负责买材料和现场的人工到月统计工资表,周大光统计完毕后,需要审计,没有问题就发放工资,这些工资是在现场统计,并签字确认,有钱给钱,没有钱打欠条。此外,起诉状签名是律师代签的,一审律师是抚顺市法律援助的,第一次都是工人到那亲自签委托书。第二次是因疫情原因,每个人在外地干活,起诉状是律师代签的。周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言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9000元;2、中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大光是高言的亲属。2019年3月至7月,周大光受高言的雇佣到其分包的恒大养生谷装修工程从事瓦工领班工作,高言承诺劳务费按每月13000元计算,伙食费每月300元。2019年8月1日高言向周大光出具欠付劳务报酬明细一张,其中载明:周大光在沈抚恒大养生谷项目中3月在小西路展厅工作17.5天41小时,4月在运动中心工作22天38小时,5月在运动中心工作24.5天77小时,6月在运动中心工作29天125小时,7月在运动中心工作25天45.5小时;计4个月工×13000=52000元,伙食补助3000元,共计55000元;支3500元+2500元=6000元,剩余49000元。经庭后与周大光本人核实,其表示2019年3月自己实际在中骏恒远售楼处进行木饰面工作,与高言庭审陈述一致。周大光另表示自己2019年3月工资已经结清,尚欠49000元不包括其3月份工资。另查,2019年3月至7月,高言负责中恒公司承包的沈抚恒大养生谷工程中的沈阳中街小西路展厅、售楼处(运动中心)、综合楼、颐养园、康益园、长乐园等装修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20日,中恒公司与高言签订了一份《沈抚恒大养生谷材料采购合同名称-长乐园》,合同中对具体采购的材料名称并未约定,双方其他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恒公司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系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庭审中,中恒公司主张其与高言的工程款已经核实完毕为342万元,但双方对核实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再查,本案为系列案件,其他工人主张的劳务费中均按照一天20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费,但未包括2019年3月份的伙食费。一审法院认为,周大光受高言的雇佣到恒大养生谷从事油工工作,高言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伙食费、加班费等劳务报酬,双方的约定完全根据市场的价格确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中的持续性、稳定性不同,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及劳务费的数额,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周大光按照约定提供劳务,高言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周大光主张高言尚欠其劳务费、伙食费、加班费的数额为49000元,并提供了由高言出具的劳务费明细予以佐证,故对周大光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沈抚恒大养生谷工程中的沈阳中街小西路展厅、售楼处(运动中心)、综合楼、颐养园、康益园、长乐园等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高言,其应对高言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周大光提供的欠付劳务报酬明细及系列案件中其他施工人员主张的劳务费包括2019年4月之后的伙食补助费的情况,故应当认定伙食费亦是劳务报酬的组成部分,故中恒公司亦应当对周大光应获得的伙食费等劳务报酬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恒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中恒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大光劳务费及伙食费共计49000元;二、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周大光申请缓交,由高言负担1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务费强制执行。本案系涉及中恒公司、高言欠付农民工工资系列案件。二审中,系列案件被上诉人舒光道提交中恒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0日签字的付款申请表,拟证明由舒光道带头共8名劳务人员到上诉人办公室讨薪,上诉人出具了该付款申请表,给每人1000元让劳务人员先回去,并承诺于7月10日至25日间给劳务人员银行卡打钱,但劳务人员回家后未收到工资款。中恒公司认可已实际支付每人1000元劳务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二、中恒公司应否就高言拖欠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关于焦点一,案涉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一审在案证据中有周大光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考勤表及高言签名的周大光沈抚恒大养生谷项目欠付劳务费明细,该欠付劳务费明细记载了周大光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应付、已付、剩余劳务费数额。高言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拖欠周大光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本案周大光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中恒公司虽对高言一审提交的周大光考勤记录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中恒公司自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高言,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参照适用上述规范、法规的处理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中恒公司就高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中恒公司提出案涉起诉状非周大光本人签字,周大光与高言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立威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张 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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