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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放元等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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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06号
  • 案件名称

    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放元等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放元;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园区绿筠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萌,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放元,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400号13栋4层1单元20室、21室。    法定代表人:周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放元、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放元与我公司签订的《乌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项目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合同虽然约定黄放元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向新疆海盈房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但事实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向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事实。涉案《联营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不能影响《乌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项目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补充协议黄放元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黄放元不能收回保证金的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黄放元与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审人民法院错误的将借用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等同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或转包给黄放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判定我公司向黄放元返还我没有收到的保证金。三、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该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义务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联营合作协议书》无效,进而判定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向黄放元返还保证金。四、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函件可以证明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在订立《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针对黄放元、雷长喜二人的问题解决协议》后,双方还在继续协商,并没有就涉案补偿款及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另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成立辉亦能证明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的价值约993万元房产抵扣黄放元交纳的部分保证金的事实。综上,我公司请求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黄放元能否向江西城建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问题。黄放元与江西城建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承揽、施工为目的而签订的案涉《联营合作协议书》《乌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项目补充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情形,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放元借用有资质的江西城建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无效并据此判定江西城建公司因上述无效合同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向黄放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故江西城建公司认为《联营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不能影响《乌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项目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而据此主张黄放元不能收回保证金的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向黄放元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江西城建公司提供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函件欲证明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与江西城建公司在订立《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针对黄放元、雷长喜二人的问题解决协议》后双方还在继续协商,就涉案补偿费及利息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质证,黄放元认为其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协商,对上述函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函件没有黄放元的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放元就涉案补偿费及利息问题参与协商的事实,而且该函件证明的需要继续协商的事实与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向黄放元已经抵扣房屋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函件不予采信;黄放元认可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向其抵扣的房产系解决《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针对黄放元、雷长喜二人的问题解决协议》中涉及补偿费及利息问题,并不认可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抵扣的房产作为向黄放元返还的保证金。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米东区三道坝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针对黄放元、雷长喜二人的问题解决协议》第一项内容载明:“双方商定甲方付给项目其中实际投资人黄放元(1,070万元)及雷长喜(2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及补偿费800万元整,全部用于现房或期房抵款”,上述协议并无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内容,而是涉及补偿费和利息的确定以及如何抵扣房屋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江西城建公司以涉案补偿费及利息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和万邦欣和房地产公司抵扣的房产就是向黄放元返还的涉案保证金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法官助理    孙俊杰书记员    岳靓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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