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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武与杨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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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63号
  • 案件名称

    李凤武与杨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凤武;杨长清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武,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清,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武因与被上诉人杨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武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长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李凤武与杨长清不是雇佣关系,因为杨长清工作自由,多劳多得,不受李凤武的支配和管理。如果是雇佣关系,则杨长清也不是因为完成雇佣工作的内容受伤,判决李凤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杨长清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差伙人没到齐,不能干活,因此杨长清说是去凑个子根本不成立,杨长清受伤是严重违规操作造成的。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李凤武在原审中已经对杨长清安装假肢费用提出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未征得李凤武同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假肢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李凤武找杨长清不是干活是修车。事发当天杨长清开自己的车去拉稻子。李凤武走访了长春市和哈尔滨市的假肢安装中心,所有假肢都是终身免费维修保养,没有一家假肢中心3年已更换收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杨长清的诉讼请求。        杨长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李凤武与杨长清是雇佣关系。李凤武雇用杨长清等人为农户的水稻脱粒,拖拉机和打稻机都是李凤武提供和所有,杨长清等人按照水稻脱粒亩数获得每亩地10元的劳动报酬,李凤武与农户结算。2020年10月31日早上6点钟左右,杨长清在凑垛子时左腿裤子卷入脱粒机传动杆上,致使杨长清腿部受伤导致截肢。杨长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凤武依法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凤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长清不认可,但考虑到李凤武的经济能力,杨长清没有上诉。二、杨长清虽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和提交辅助器具安装部门的配置意见,但鉴定意见科学公正,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李凤武在一审庭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计算赔偿金名额正确。        杨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70%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李凤武赔偿杨长清各项经济损失748,48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1日早上六点左右,李凤武雇用杨长清等人为农户的水稻脱粒。在准备工作期间,脱粒机器正常运转时,杨长清的左腿裤子卷入脱粒机传动杆上,致杨长清腿部受伤。杨长清伤后被送往吉林市化工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间为一级和二级护理),经医生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皮肤坏死、右大腿碾挫伤、右小腿外伤。该起事故导致杨长清左下肢截肢,杨长清支付医疗费47,907元,其中李凤武垫付42,000元。经杨长清单方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杨长清左下肢毁损伤截肢,评定为陆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需安装假肢,具体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期限,可参照假肢配备中心的正规意见。杨长清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杨长清安装假肢出具配置意见,意见内容为:杨长清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碳纤多轴液压膝关节万向踝储能脚大腿假肢3k60,价格5.8万元。该类型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首次安装及完成康复训练为30天,以后每更换一次及完成过度康复训练需要15天,康复训练费为200元/天,此期间需要成人陪护一名。假肢更换年限可参照吉林省人均寿命确定。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费用、食宿费及护理人员费用。杨长清首次安装该类型假肢支付费用5.8万元。现杨长清父母尚在,年龄均已超过75岁,共生育三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李凤武雇佣杨长清等人为农户的水稻脱粒,双方之间便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在准备工作期间,脱粒机器正常运转时,杨长清的左腿裤子卷入脱粒机传动杆上,致杨长清腿部受伤,李凤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责任划分问题,杨长清也是农用机械使用者,应当对农机设备在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事故作出预判,并在机器运转期间增加高度注意义务。同时,杨长清不能说明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在庭审中自称“不知道怎么就抽进去了”,因此,杨长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杨长清的经济损失,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辅助器具安装部门的配置意见,李凤武虽对鉴定意见和配置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辅助器具安装部门的配置意见予以采纳。因杨长清的父母生活在农村,其要求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事故致杨长清缺失一条下肢,对杨长清未来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导致杨长清身心受到伤害,故对杨长清要求李凤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杨长清请求6万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赔偿数额,将予以酌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李凤武赔偿杨长清医疗费47,907元、误工费28,792.80元、护理费14,6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2,99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9,095元、安装假肢费用406,000元(7次)、假肢维修费用116,000元(20年)、假肢康复训练费24,000元(7次)、安装假肢护理费18,526.80元(120天)、安装假肢交通费28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22,378.65元的40%,即408,951.46元(已付42,000元),杨长清自行承担60%,即613,427.19元。二、李凤武赔偿杨长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杨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李凤武负担3477元,由杨长清自行负担2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凤武提交姜传龙与陈乃兴之间微信语音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陈乃兴为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没有3k60,只有3k50,而且假肢不是三年一更换,是终身维修。杨长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陈乃兴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该微信通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否定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不本院不予采信。杨长清未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凤武与杨长清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李凤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和配置意见应否采信。        一、李凤武与杨长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李凤武雇佣杨长清等人为农户的水稻脱粒,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李凤武系雇主,杨长清为雇员。杨长清在准备工作期间左腿裤子卷入脱粒机传动杆上受伤,李凤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凤武关于与杨长清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鉴定意见与配置意见应予采信。        对于杨长清单方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李凤武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了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鉴定意见及承诺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依据确实充分,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关于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杨长清安装假肢出具的配置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杨长清需安装假肢,具体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期限可参照假肢配备中心的正规意见。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安装、维修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该公司具备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资格,可以出具辅助器具配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门诊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杨长清确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对其而言,假肢安装费、维修费等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杨长清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次性予以裁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杨长清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确定杨长清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假肢康复训练费用、安装假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李凤武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凤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李凤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忠华审判员    李洁审判员    李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可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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