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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胡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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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849号
  • 案件名称

    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胡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胡某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上诉人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禹神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禹神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关禹神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977,50元以及工资14617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原审判决依法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结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系上诉人工程师,受公司管理,吃住在公司,公司多次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认可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显系错误,上诉人对于不存在的事实自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且,原审判决引用的仲裁庭审陈述中关于包吃住等显然与被上诉入主张的公司副总的身份不相符。被上诉人陈述其在公司任副总职务,但仅仅包吃住,自2016年起长达三四年时间不发工资依然坚持在工作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体现的个人教育背景、不具有任何专业资质以及对于建设工程的毫无任何常识的表现也与其陈述的副总不相符合,显系虚假陈述。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表、工牌、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工资发放表中从来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考勤记录表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参与公司考勤,工牌与被上诉人的工牌显然不一致,仲裁裁决书证明其裁决结果与其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明显不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1、盐湖区法院(2021)晋08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要求的支付劳动报酬,认为不正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关禹神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977.5元以及工资146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于2016年6月14日被招聘到原告关禹神鹿公司工作,工作三个月后,到公司工程部担任总工程师,主要工作任务是接待、和施工队谈业务、起草合同、项目设计等。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9年10月。被告工作期间内,吃住在公司。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多次支付被告工资共计37400元。2019年12月,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胡某离开原告关禹神鹿公司。被告为此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日,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出具离职证明。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97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78570元,核减已支付的被申请人银行转账18000元和董事长李某微信转账14400元,再支付1461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服、工牌照片、图片、会议纪要2份、证人证言、微信转账和银行支付凭证、集团电话小号登记表、公司员工2018年元月份请假情况、2018年1月1日到1月31日异常统计表,均系复印件,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但亦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系公司工程师,受公司管理,吃住在公司,公司给被告多次支付工资,原告认可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自2016年6月受聘到原告关禹神鹿公司工作,后担任总工程师,至2019年12月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业务指导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月工资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因原、被告对被告月工资标准均不能举证,亦未提供同工同酬的相关工资证据,故参照山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被告月工资标准。山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016年4159元、2017年4466元、2018年4565元。因被告申请仲裁时,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出台,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参照2018年山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565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4565元*3.5个月=15977.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工资为4159元*6.5个月=27033.5元、2017年工资4466元*12个月=53592元、2018年工资4565元*12个月=54780元、2019年工资为4565元*9个月=41085元,应付工资合计176490.5元,减去原告已付被告的工资374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工资139090.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某经济补偿金15977.5元及工资139090.5元共计155068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胡某提供员工个人简历(胡某)、集团小号登记表、关禹神鹿公司现状及问题,异常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材料均不属于证据,既没有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第三方任何参与,只是被上诉人一方自行制作,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不属于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关禹神鹿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胡某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是否正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服、工牌照片、会议纪要、微信转账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胡某自2016年6月14日被招聘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10月份,故一审认定关禹神鹿公司与胡某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但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关禹神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解和吉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宁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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