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闯、邵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再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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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再21号案件名称
汤闯、邵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汤闯;邵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再2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闯,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兵,男,1970月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汤闯因与被申诉人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03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20]3400000018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抗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彬彬、检察官助理史慧娟出庭。申诉人汤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被申诉人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汤闯在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时提供了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2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邵兵与汤闯民间借贷纠纷案终审判决后形成,属于新的证据。在该案中,邵兵主张高瑞乐向其借款1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请求判令高瑞乐偿还15万元及本息。高瑞乐陈述邵兵与高瑞前之间存在26万元借贷,本息合计30万元,并于2017年8月15日在邵兵、高瑞前、汤闯及自己四人在场的情况下,高瑞前将其所欠邵兵的30万元债务,分别由高瑞乐和汤闯各承担15万元,且由两人分别向邵兵出具了借条;高瑞前表示不要高瑞乐和汤闯偿还。高瑞前向法院陈述称:“钱是2017年初以前,分三笔我借邵兵的,共计2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邵兵看我欠的多,担心我的还款能力,他就让我找两个45岁以下的人,把这笔债务顶了。借条是2017年8月15日,在邵兵的钢材门市部签的。我先到的,我打电话喊高瑞乐和汤闯去的。邵兵打印的格式借条拿给我,我填写好内容后给高瑞乐、汤闯签字的,他们俩签完字就走了。当时分两笔,高瑞乐15万元,汤闯15万元,不存在邵兵把钱给高瑞乐的事,高瑞乐和邵兵之间不存在借款。当时就是邵兵怕我还不上钱,让我找人顶账。高瑞乐和汤闯也知道是帮我顶账的。”邵兵也认可高瑞乐和汤闯的两份借条,是自己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且内容均是高瑞前填写。二审法院认为,既然高瑞乐和汤闯是分别借款,但借条内容却均为高瑞前填写,该事实能够印证高瑞前的陈述,符合高度盖然性。二审法院对邵兵辩称与高瑞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15万元的借贷事实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与邵兵和高瑞乐民间借贷纠纷案相互关联,二审法院确认了高瑞前陈述的真实性,认定邵兵未交付15万元现金给高瑞乐,也就能够证明邵兵未将15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给汤闯。汤闯虽认为顶账是高瑞前与邵兵事先预谋的,不认可知道为高瑞前顶账,但不影响确认邵兵未将15万元现金借给汤闯的事实。汤闯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在2017年9月6日,邵兵给高瑞前打了一个26万元的收条,表述26万元及其利息已经付清,当时打收条时,高瑞前已经丧失偿债能力,也就是涉案的15万元是高瑞前与邵兵事前的谋划,而汤闯当时是不知情的,说明汤闯借邵兵的15万元是不存在的。2.高瑞前在2020年6月22日的问话笔录中讲的非常清楚,26万元本金和4万元利息由汤闯、高瑞乐分别顶账15万元。3.在2017年9月30日,邵兵带一帮人包括邵兵申请的4个证人均参与强行拖走汤闯小汽车,这4个证人汤闯根本不认识,这4个证人与邵兵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汤闯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4个证人强行拖走车辆的事实。4.邵某出庭作证陈述看见邵兵手上有一堆钱,其中10万元是封好的,而另一个证人尚某也承认是封好的,而邵兵认为这钱是平时做生意放家里的钱,没有存银行,这说明放在家里的钱是不可能打上封条的。另外,邵兵家距离银行30米左右,其陈述放在家里的巨额现金是不符合常理的。5.邵兵在龙亢法庭开庭以及在包集法庭开庭,认可当时借款只有高瑞前、汤闯、邵兵三人,而且是现金交付,而邵兵本人在2018年4月24日中院开庭时承认当时在场的有5个人,其他两人是高瑞乐夫妇。邵兵在其与汤闯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借给汤闯的15万元是打给高瑞前的账户上,这与他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是矛盾的,足以证明邵兵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纯属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邵兵的诉讼请求,并由邵兵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邵兵辩称,抗诉机关以高瑞乐与邵兵案的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并因此提出抗诉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在高瑞乐与邵兵案中,高瑞乐的抗辩意见是替高瑞前顶账,因此没有收到现金,而汤闯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是其要买车但打完收条没有拿到现金,因此该两个案件并不是相同的理由,并不存在抗诉机关所称的高度盖然性。2.抗诉书中大量引用高瑞前的证言,但高瑞前的证言仅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3.高瑞前的陈述与汤闯的陈述严重不一致,抗诉书中载明高瑞乐是知道帮高瑞前顶账的,但汤闯却不认可,因此该抗诉书所载明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所提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4.邵兵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在案件审理中,邵兵提交了由汤闯书写的借条、自己做生意的证明、取款凭证,还有4位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5.在邵兵与高瑞乐案的一审中,邵兵提供了高瑞乐的借条以及与高瑞乐的通话录音并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足以能够证明邵兵与高瑞乐的借款事实成立并已交付。但是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法官对高瑞前做了问话笔录,高瑞前陈述自己少邵兵26万元本金和4万元利息共30万元分别让汤闯和高瑞乐顶账,这个问话笔录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法官出示,并没有让高瑞前作证,也没有经过邵兵与高瑞乐的质证就无视邵兵所举的借条和通话录音,以此证据判令邵兵与高瑞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高瑞前陈述的事实邵兵一直没有认可,上诉至蚌埠中院时,也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证据予以审查,遂让邵兵过来谈话,让邵兵认可这是债权债务转移,邵兵没有认可,二审法院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以高瑞乐与邵兵的民间借贷案件,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已经被蚌埠中院受理再审,因此汤闯不能以该案作为抗诉的依据。6.汤闯在庭审中陈述邵兵与汤闯的通话录音中认可15万元款项是打到高瑞前的账户上,这一事实没有依据。邵兵一直认为与汤闯和高瑞乐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高瑞前没有关系。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汤闯的观点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闯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2017年8月15日借款150000元的给付,证人邵某证实,“看见桌子上放有十几万现金,也看见有原被告和姓高的一个人在场”,证人尚某证实“看见桌上有十几万,被告在写欠条,按手印”,两证人证言互相佐证,又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事实,能证明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汤闯向邵兵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汤闯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汤闯应偿还邵兵的借款。邵兵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汤闯辩称自己未收到借款,提供了其与邵兵的通话录音,但提供的录音不完整,且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对汤闯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汤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兵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汤闯负担。汤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怀远县(2017)皖这0321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邵兵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兵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借款交付情况,一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汤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汤闯与高瑞前一起到邵兵处向邵兵借款150000元。邵兵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汤闯,汤闯向邵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汤闯于2017年8月15日向邵兵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2.5%,每月利息每月付清,2017年10月15日归还本。2017年9月,邵兵、汤闯因借款发生纠纷。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汤闯向邵兵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汤闯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邵兵向汤闯交付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汤闯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邵兵要求汤闯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汤闯辩称自己未收到借款,但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邵兵主张汤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汤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兵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汤闯负担。汤闯不服重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兵为证明汤闯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汤闯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汤闯认可借条是其出具,该借据有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日期、法律后果,汤闯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借据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汤闯虽为农民,庭审陈述其购买吊车,可见其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应知道出具借条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其未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其提供的两次通话都没有以邵兵未支付借款为由要求收回借条,出具借条后未申请撤销亦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依据邵兵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借款实际交付并判决汤闯偿还是正确的,汤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汤闯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汤闯对原判决中关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并没有交付。经审查,根据邵兵和证人关于款项给付的陈述及证言,结合汤闯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再审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汤闯的该异议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查明:2020年10月16日,本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兵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03民终323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一审中,邵兵依据高瑞乐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及2017年10月7日出具的延期还款条据、邵兵与高瑞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邵兵于2017年6月7日取款300000元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请求判令高瑞乐偿还150000元及利息。高瑞乐辩称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并不认识邵兵,其没有与邵兵进行过借贷合意,邵兵也没有将150000元出借款向自己实际交付,更没有向邵兵支付过0.5万元利息。在诉讼中,高瑞乐认可邵兵与高瑞前(高瑞乐之兄)之间存在26万元借贷及本息合计30万元的事实,并于2017年8月15日在邵兵、高瑞前、汤闯(高瑞前堂弟)及自己四人在场的情况下,高瑞前将其所欠邵兵的30万元债务,分别由高瑞乐和汤闯各承担15万元,且由两人分别向邵兵出具了借条;并且高瑞前表示不要高瑞乐和汤闯偿还。高瑞前向法院陈述称:“钱是2017年初以前,分三笔我借邵兵的,共计2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邵兵看我欠的多,担心我的还款能力,他就让我找两个45岁以下的人,把这笔债务顶了。借条是2017年8月15日,在邵兵的钢材门市部签的。我先到的,我打电话喊高瑞乐和汤闯去的。邵兵打印的格式借条拿给我,我填写好内容后给高瑞乐、汤闯签字的,他们俩签完字就走了。当时分两笔,高瑞乐15万元,汤闯15万元,不存在邵兵把钱给高瑞乐的事,高瑞乐和邵兵之间不存在借款。当时就是邵兵怕我还不上钱,让我找人顶账。高瑞乐和汤闯也知道是帮我顶账的。我共借了26万元,包括利息共计30万元,4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1.5%算的。之前26万元我给邵兵写了借条,我找邵兵要原来的借条,邵兵讲找不到,我就让邵兵给我写了收条。收条上写的是2016年前的借款还清,实际上我没有还款,就是连本带利共计30万元,分给高瑞乐和汤闯了。2017年8月15日之后,我没有还过钱。我给邵兵打电话讲,让他不要起诉他们俩。他们也没有钱,我愿意还钱,我现在没有钱,我一直挣钱努力还,但是邵兵讲一定要起诉他们俩。”再审另查明:在本院2019年11月4日、2020年9月17日对汤闯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汤闯分别陈述“高瑞前之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他同学那借款30万元,高瑞前没有钱偿还,想从邵兵那借钱还给高瑞前的同学。因为高瑞前年龄大,邵兵担心其还款能力,所以邵兵不愿意借钱给高瑞前,高瑞前就找到我,让我帮他向高瑞前借钱。高瑞前说让我帮他向邵兵借钱的原因就是因为高瑞前年龄大,邵兵担心其还款能力,所以邵兵不愿意借钱给高瑞前。我跟高瑞前是亲戚,并且高瑞前也在生意上帮过我,所以我也愿意帮他这个忙。然后我就去找邵兵借钱,是高瑞前约好的时间,我与高瑞前都去邵兵那了,我出具的借条,我借钱是给高瑞前使用的,但我没有拿到钱。我今天陈述的是事实,以前陈述借款买吊车不属实,当时之所以没有如实陈述是因为邵兵陈述我是借钱买吊车的,我因为从来没有打过官司比较紧张,就顺着邵兵的话讲了。我当时真不知道高瑞前有无拿到钱,但是事后我听高瑞前说没有拿到钱,我相信高瑞前说的话。高瑞前出庭作证陈述其没有拿到钱是真实的。”“我本身做事需要用钱,我就找我堂哥(高瑞前)要钱,因为我堂哥欠我钱。那时候我堂哥准备卖幼儿园需要缓两天,但是我急需用钱,堂哥说他认识邵兵,有钱要放息,他本人借不来,因为邵兵放利息有要求,需要30岁以上45岁以下的人,因为堂哥超出了年限,就让我去借。他们约好时间,在2017年8月15号下午一点左右我去了,邵兵出具了借条,然后我就签字办理借款手续。邵兵说下午给钱,至今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汤闯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记载有光盘中却记载有如下内容“汤:你也得体谅体谅我,我钱没见到。邵:我知道。……。汤:我要那天,我要不到那,到那稀里糊涂,我去签个X?邵:对,不就是那样讲吗?对,你要那天,嗯……。邵:不管怎么,那是你弟兄之间的事。……。汤:我钱没见到,我就还利息,我可能吗?邵:那你说你没见到,你跟谁俩个讲呢?……。汤:也不是我逼你,也不是我弄啥,这个事,你们俩已经商量好过的。邵:哎,你别管商量好的。……。邵:你别稀里糊涂,不存在稀里糊涂,我跟你讲,你把钱拿走给高瑞前了,就是给高瑞前的。汤:我把钱拿走?你说话XX,我给你讲!……。汤:你给我讲,你钱直接转给高瑞前了吧?邵:嗯…对…。汤:可对?邵:你,我就…。汤:我问你,头一次,你可说把钱转给高瑞前吗?邵:你录掉,你录掉,汤闯…。汤:哎,我就问你,你头一次…。邵:是什么法律责任,反正负法律责任,没有事。汤:你头一次你说你转给高瑞前了,你这你又说你拿现金给我了。邵:对,我给你讲,当时你打过条以后,这个钱就到高瑞前的账户上了。我在这样跟你讲……。”等内容。再审又查明:2017年9月6日,邵兵向高瑞前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瑞前2016借用贰拾陆万元正(260000)。以上本息已付清。收款人:邵兵。2017.9.6。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汤闯应否偿还邵兵15万元借款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邵兵依据汤闯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请求判令汤闯偿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汤闯并未否认其出具的借条,只是辩称其未拿到案涉款项。通过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的审查,结合本院(2020)皖03民终3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高瑞乐辩称意见和高瑞前陈述内容以及汤闯再审中提交的邵兵2017年9月6日向高瑞前出具的收条、汤闯在本院2019年11月4日、2020年9月17日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汤闯提交的录音光盘记载内容等,能够认定汤闯于2017年8月15日向邵兵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分担高瑞前原欠邵兵的借款本息30万元,亦即高瑞前将其原欠邵兵的借款本息30万元通过汤闯、高瑞乐各自向邵兵出具150000元借条的方式进行了债务转移。在此情况下,邵兵与高瑞前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邵兵分别与汤闯和高瑞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是源于邵兵与高瑞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案涉款项的交付与否并不影响邵兵基于债务转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汤闯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亦即汤闯没有收到案涉款项亦应按其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关于案涉款项交付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闯关于其未收到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有悖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汤闯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9)皖03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刘 青审 判 员 耿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 帅书 记 员 张建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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