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以尧、叶飞燕等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2021)浙0226民申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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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申7号案件名称
潘以尧、叶飞燕等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潘以尧;叶飞燕;钱小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6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潘以尧,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成,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燕,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审第三人:钱小平,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再审申请人潘以尧因与被申请人叶**燕、原审第三人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以尧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下”系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叶**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叶**燕称,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潘以尧的再审申请。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钱小平个人借款,与被申请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钱小平称,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贷用于赌博,借款通过他人介绍,与再审申请人并不认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负债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而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举债金额大小仅为考量因素之一,还需要结合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原审中,叶**燕对涉案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处于不安宁期,钱小平有赌博习惯及因赌博负债变卖房产进行了必要的举证和说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以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娄焕晓 审判员俞珲珲 审判员赵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邬丹萍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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