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何嘉武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2民初195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民初1958号案件名称
张伟、何嘉武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伟;何嘉武;曾放云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民初1958号原告:张伟,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武,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曾放云,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张伟与被告何嘉武、曾放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何嘉武、曾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嘉武、曾放云给付工程欠款4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嘉武、曾放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嘉武、曾放云将承建的一处在灰山港的公租房的外墙保温装饰承包给张伟,张伟按要求完工后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何嘉武、曾放云欠张伟工程款49134元,约定3个月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在约定给付的期限内,二被告并未给付,遂酿成纠纷。何嘉武辩称,已经与原告张伟进行了两次协商,确定原欠条中49134元,分为三项,其中由何嘉武付给原告10000元不变,已给付6000元。工程质保金15000元在质保金到期后由原告自行前去工程方结算。剩余两万多款项,因税票问题,原告无法兑现口头承诺,自愿承担剩余两万多的损失。曾放云辩称:同意何嘉武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一直是委托何嘉武办理的。为支持各自主张,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伟提交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已经与原告张伟进行了两次协商,确定原欠条中49134元,分为三项,其中由何嘉武付给张伟10000元,已付5000元。工程质保金15000元在质保金到期后由张伟自行前去工程建设方结算。剩余两万多款项,因厂家宝润达税票问题,张伟无法兑现口头承诺,自愿承担剩余两万多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张伟对何嘉武提交的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时系为了尽快清账,愿意承担部分损失,但是通话后何嘉武一直未实际偿还欠款,现在要求何嘉武、曾放云按欠条偿还欠款。经本院跟张伟本人核实,张伟对通话录音虽不予认可,但承认何嘉武通过电话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上半年,河南人张伟带装修队分包了何嘉武、曾放云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承包的一处公租房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何嘉武、曾放云于2019年1月14日向张伟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伟灰山港公租房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款肆万玖仟壹佰叁拾肆元(49134.00),2019年1月15日何嘉武先付壹万元整,剩余款项于三个月付清,已(以)此为证”。2019年1月27日,何嘉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之后又给付了1000元。2020年1月18日,何嘉武两次打电话给张伟,就剩余欠款进行了协商,何嘉武提交了该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的文字记录。录音中的内容主要有:张伟找何嘉武催要剩余欠款44134元,并表示急需用钱给付农民工工资,如按时还款愿意承担20000元损失,同意欠条中的相应款项为发包方扣留的质保金15000元,质保期间1年已到期,由何嘉武找工程发包方帮助要回。何嘉武提供的上述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中表述如下:第一页第十三行“(张伟)反正就是几十万的票,这个宝润达的票……能卖两万多块钱嘛。……你们现在不给钱,我确实是急用钱,我(指张伟)的意思是你(指何嘉武)看剩余还有两万多块钱,给我就行了。两万两千块钱。给我就行了。”第四页第十一行“(张伟)还有一万五啊。(何嘉武)他那一万五千块钱,当时质保写的时间是多久啊。(张伟)就是一年呐……”第五页第三行“(张伟)你(指何嘉武)那边五千,他(建设方)那边一万五,现在还压了两万。”第八页第十二行“(何嘉武)你先听我说话嘛。你这个五千块钱,在我手里结的这五千块钱,我给你一个承若(诺),就是承若在明年,六月一号之前,给你全部结清。(张伟)怎么能拖到明年呢,现在关键是我这个事过不了关啊现在是。”第九页倒数第五行“(张伟)那你(指何嘉武)帮我问找这个胡总要把(吧),我现在每天也在跟胡总联系”。第九页倒数第三行“(何嘉武)我明天就去,你现在跟胡总……胡总现在是怎么说的咯。(张伟)嗯?”第十一页第十行“(何嘉武)那么明天我就会跟这个胡总联系。然后并且去找他们……。反正我会尽量帮你在年前,帮你把这个一万五千块钱要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嘉武与张伟通过电话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何嘉武与张伟通过电话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1月18日,何嘉武两次打电话给张伟,就剩余的装饰装修工程欠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何嘉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协议后,已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应视为该口头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该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何嘉武提出与张伟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欠条已失效,要求驳回张伟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涉外省农民工来桃务工的实际,本院对何嘉武、曾放云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何嘉武、曾放云与张伟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欠条出具后,何嘉武、曾放云未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付清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张伟有权要求何嘉武、曾放云给付剩余欠款4313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张伟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嘉武、曾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欠款43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何嘉武、曾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南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戴芳波书 记 员 刘艳寅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省明龙牧业有限公司、黄育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22民初2269号 下一篇 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津0116执115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