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英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37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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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5民初37382号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俊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37382号原告:张俊英,女,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田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职员。原告张俊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9371.04元(包括住院自费部分8983.75元和为住院支出的核酸检测费用和CT等费用3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乘坐350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东坝南口公交站附近时突然制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踝关节骨折、Pilon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20年,原告于朝阳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并由此支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已经作出过判决了,不同意赔偿判决以外的其他费用。具体的每一项就不再发表意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019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41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4101号判决),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45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54101号判决载:“2018年3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350路公交车时,因被告司机突然制动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Pilon骨骨折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司机突然制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入朝阳医院住院,门(急)诊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骨折术后、高血压、高脂血症、慢性肾炎。2020年10月15日,朝阳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主张此次住院系针对54101号判决中确认的因被告司机突然制动致使原告骨折而进行的后续治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因此次住院支出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包括医疗费及护工费。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为此次住院支出新冠肺炎检测费用387.29元、住院费用8983.75元(自费部分)并提交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经询,被告不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关于护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720元,并提交护工费发票1张佐证(载:名称张俊英,用工日期10.15-10.18,护工费720元),被告认可该发票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护理协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司机突然制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其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另需补充营养及营养费实际支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英后续治疗费9371.0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张俊英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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