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张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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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76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张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张某1;张某2;张某3;寿县安丰镇谷贝小学;寿县安丰学区管理中心案件缘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淮河大道东侧、南纬五路南侧、南经十二路南侧、规划十三路北侧金融世家5#楼A区110-113、210-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主要负责人:杨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4,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张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2009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张某2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谷贝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谷贝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谈如宝,该校校长。原审被告:寿县安丰学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793560939C。法定代表人:黄茂成,该中心主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谷贝小学(以下简称谷贝小学)、寿县安丰学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学区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谷贝小学不存在任何过错,已尽到日常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校方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校方已经依法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非一对一教学,学生一方也应当遵守校方管理。2.张某1未能举证证明校方对其伤害结果存在过错。二、本案应认定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张某1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张某2的不当行为所致。根据张某2的年龄、智力状况,应当对推人的危险行为及后果具有认知和预测,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1、张某2、张某3未作书面答辩。谷贝小学、学区中心未作书面陈述。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2、张某3共同赔偿张某1医疗费800元、护理费1219.50元(9天×135.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修复治疗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239.5元;学区中心代替谷贝小学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张某2均系谷贝小学三年级学生。2018年11月2日中午13时20分左右,张某1与同班其他同学在校园内玩耍、游戏过程中,不慎摔倒准备起身时,又被同学张某2推搡,致张某1两颗门牙断裂。2018年11月6日,张某1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0元。2020年12月28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牙齿受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张某1因被推摔倒致11根折并拔除,21牙冠根折,其护理期9日,营养期30日;张某1后续行牙冠烤固定桥修复体修复治疗需要医疗费约27000元。张某1支付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谷贝小学作为学区中心的辖区学校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学区中心向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张某1系校方责任保险内的学生。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1在校受伤,张某2、张某3以及谷贝小学三方责任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1、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各自的年龄以及认知能力,双方应当能认识到在课间休息玩耍、游戏时所存在的危险性,张某1在玩耍时跌倒后又不慎被张某2推倒,致张某1牙齿缺损,张某1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张某2将张某1推倒也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从谷贝小学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校规定其教师与学生中午均留校吃饭,饭后在校午休,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中午13时20分左右,该时间段教师、学生都在校午休,学生在校园内,不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生活时间,学校均负有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从张某2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涉案事故发生时学校老师不在场,故谷贝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某1、张某2年龄偏小,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因而谷贝小学在午休期间的教育、监督、管理责任相应更大,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谷贝小学承担80%的责任,张某2承担10%的责任,张某1自负10%的责任。因谷贝小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应由学区中心承担,学区中心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学区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张某1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在2020年8月14日还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故对保险公司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张某2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张某3负责赔偿;张某2、张某3辩称张某2没有将张某1推倒,不应承担张某1的相关赔偿损失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关于张某1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800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天,按135.5元/天计算,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按3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4.鉴定费132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张某1的就医地点和门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6.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27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张某1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张某1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张某1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00元、护理费1219.50元(9天×135.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用27000元,合计31639.50元。确定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即25311.60元;张某3按10%的比例赔偿即3163.95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25311.60元;二、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3163.95元;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寿县安丰学区管理中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校方存在过错责任并确定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谷贝小学规定其教师与学生中午均留校吃饭,饭后在校午休。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中午13时20分左右,该时间段教师、学生均在校午休。作为低年级的小学生在校园内,不论是上课时间、课间休息还是在校生活时间,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均负有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一审认定校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允当,予以维持。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由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子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淮河大道东侧、南纬五路南侧、南经十二路南侧、规划十三路北侧金融世家5#楼A区110-113、210-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主要负责人:杨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4,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张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2009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张某2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谷贝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谷贝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谈如宝,该校校长。原审被告:寿县安丰学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793560939C。法定代表人:黄茂成,该中心主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谷贝小学(以下简称谷贝小学)、寿县安丰学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学区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谷贝小学不存在任何过错,已尽到日常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校方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校方已经依法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非一对一教学,学生一方也应当遵守校方管理。2.张某1未能举证证明校方对其伤害结果存在过错。二、本案应认定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张某1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张某2的不当行为所致。根据张某2的年龄、智力状况,应当对推人的危险行为及后果具有认知和预测,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1、张某2、张某3未作书面答辩。谷贝小学、学区中心未作书面陈述。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2、张某3共同赔偿张某1医疗费800元、护理费1219.50元(9天×135.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修复治疗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239.5元;学区中心代替谷贝小学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张某2均系谷贝小学三年级学生。2018年11月2日中午13时20分左右,张某1与同班其他同学在校园内玩耍、游戏过程中,不慎摔倒准备起身时,又被同学张某2推搡,致张某1两颗门牙断裂。2018年11月6日,张某1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0元。2020年12月28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牙齿受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张某1因被推摔倒致11根折并拔除,21牙冠根折,其护理期9日,营养期30日;张某1后续行牙冠烤固定桥修复体修复治疗需要医疗费约27000元。张某1支付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谷贝小学作为学区中心的辖区学校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学区中心向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张某1系校方责任保险内的学生。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1在校受伤,张某2、张某3以及谷贝小学三方责任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1、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各自的年龄以及认知能力,双方应当能认识到在课间休息玩耍、游戏时所存在的危险性,张某1在玩耍时跌倒后又不慎被张某2推倒,致张某1牙齿缺损,张某1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张某2将张某1推倒也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从谷贝小学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校规定其教师与学生中午均留校吃饭,饭后在校午休,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中午13时20分左右,该时间段教师、学生都在校午休,学生在校园内,不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生活时间,学校均负有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从张某2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涉案事故发生时学校老师不在场,故谷贝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某1、张某2年龄偏小,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因而谷贝小学在午休期间的教育、监督、管理责任相应更大,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谷贝小学承担80%的责任,张某2承担10%的责任,张某1自负10%的责任。因谷贝小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应由学区中心承担,学区中心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学区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张某1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在2020年8月14日还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故对保险公司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张某2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张某3负责赔偿;张某2、张某3辩称张某2没有将张某1推倒,不应承担张某1的相关赔偿损失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关于张某1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800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天,按135.5元/天计算,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按3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4.鉴定费132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张某1的就医地点和门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6.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27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张某1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张某1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张某1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00元、护理费1219.50元(9天×135.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用27000元,合计31639.50元。确定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即25311.60元;张某3按10%的比例赔偿即3163.95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25311.60元;二、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3163.95元;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寿县安丰学区管理中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校方存在过错责任并确定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谷贝小学规定其教师与学生中午均留校吃饭,饭后在校午休。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中午13时20分左右,该时间段教师、学生均在校午休。作为低年级的小学生在校园内,不论是上课时间、课间休息还是在校生活时间,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均负有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一审认定校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允当,予以维持。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由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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