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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淑蓉与鞠发容,曾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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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392号
  • 案件名称

    洪淑蓉与鞠发容,曾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洪淑蓉;鞠发容;曾万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392号 原告:洪淑蓉,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曾万林,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鞠发容,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洪淑蓉与被告曾万林、鞠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蓉,被告曾万林、鞠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鞠发容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还款339元,还欠59661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曾万林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给原告出过借条。原告给我转账6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购买我的互联网MBI理财平台购物积分(虚拟货币)去理财的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鞠发容辩称: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9661元的借条属实,但该借条是曾万林让我帮他代写的借条。借条涉及的钱款是原告转账给曾万林的,我没有实际使用该款,并且原告所称借款实际是原告购买曾万林在互联网理财平台的积分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曾万林是否应当还款给原告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借款相对人即借款人是谁?原告举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536的账户向被告曾万林尾号为6105的账户转账60000元;原告举示的该次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有“借款”二字。鞠发容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称该借条系帮曾万林代为向原告出具。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洪淑蓉59661元(大写伍万玖仟陆佰陆十壹元),在2019年年底(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选择并确认本案钱款是借给曾万林的,只要求曾万林还款59661元,放弃对鞠发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购买曾万林在互联网理财平台的积分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借贷相对人即借款人为曾万林,以及尚欠原告借款59661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条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曾万林之间,自原告2018年1月15日向曾万林转账提供借款时即已生效,鞠发容于曾万林收到借款之后的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未收到和实际使用该借款,结合原告当庭选择并确认曾万林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鞠发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接受曾万林的委托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曾万林承担。借款人曾万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淑蓉借款59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曾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子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志刚                       书 记 员   况近梅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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