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7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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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民终7954号案件名称
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迪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民终7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原庆文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傅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马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单元1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迪,男,1973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工八公司不是合法的工程款权利人,无权基于该无效合同向贵酒公司主张任何工程价款及利息,案涉工程进度款全部由张迪垫付,张迪才是工程款权利人,贵酒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实际施工人张迪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共计9822219.26元,余款1327780.74元也应向张迪支付,建工八公司没有主张剩余尾款的权利;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将本应由张迪收取的工程尾款转付给建工八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张迪从未向建工八公司转让过债权、更没有将转让事实通知贵酒公司,即使张迪同意转让,该转让行为对贵酒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建工八公司无权向贵酒公司主张工程尾款,更无权主张所谓尾款资金占用利息;张迪作为工程款债权人,从未向贵酒公司主张过尾款,即使张迪本人主张尾款,也无权主张所谓逾期利息。作为受让方的建工八公司更无权主张逾期利息;贵酒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822219.26元,2018年建工八公司协助贵酒公司办理工程决算,最终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115万元,扣除巳付的9822219.26元,工程尾款应为1327780.74元;建工八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判决驳回全部诉请。建工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虽认定合同无效,但确已查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贵酒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效并不是贵酒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判决贵酒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2、答辩人承建案涉项目实际投入了资金、管理等成本,依法有权向贵酒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结果正确;3、贵酒公司称答辩人是被挂靠人,不能基于施工合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4、原审第三人张迪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基于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认定被答辩人尚欠工程款2037780.74元认定事实清楚。贵茶有限公司支付的71万元并未实际向张迪支付,该款项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已经移交被答辩人使用,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答辩人的权益明显受损。因此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正确。张迪答辩称,认可收到工程款875万元,认可贵酒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等362219.26元。建工八公司亦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在收到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故建工八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建工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37,78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37,78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0月0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06月0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修文县的异地技改工程酒库四新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建筑总面积约10500平方米的白酒类工业库房,以及附属配套的水电、消防工程等,工程价款按总面积1035.00元/㎡包干结算,工程暂定价11074500.00元。随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建设,第三人按工程造价的3%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10月0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11150000.00元。2021年03月08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01月1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000,000.00元;2015年02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500,000.00元;2016年02月01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250,000.00元,被告垫付案涉工程的水电费、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合计362,219.26元。前述款项合计9,112,219.26元。再查明,案外人贵州贵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向第三人支付710,000.00元,原告、第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协商抵扣案涉工程款,贵州贵茶(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款项系其他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已和第三人协商抵扣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案外人贵州贵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710,0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案涉工程款。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管理组织工人施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综合管理费等事实,能够证实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因第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系第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案外人贵州贵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710,0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案涉工程款问题。因该笔款项系贵州贵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非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该笔款项是否抵扣案涉工程款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宜直接抵扣,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150,000.00元-9,112,219.26元=2,037,780.7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7,780.74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上述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780.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0.00元,减半收取计43,700.0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86.00元,被告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14.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建工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一、关于建工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建工八公司与贵酒公司,其次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建工八公司与贵酒公司就工程款项已达成的结算协议。故建工八公司提起的本案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贵酒公司主张案外人贵州贵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张迪的710000元应当抵扣案涉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支付属于本案工程款,且建工八公司、张迪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贵酒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既已验收合格,而贵酒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客观上给建工八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孳息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贵酒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0元,由上诉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晓 珊审 判 员 邹 爱 玲审 判 员 邓 禹 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覃桢榕书记员陈晓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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