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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青松、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4执异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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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执异16号
  • 案件名称

    于青松、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于青松;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校红云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4执异16号案外人:校红云,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于青松,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47号(福源大厦小区院内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清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于青松与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校红云于2021年9月14日对执行登记于秦地源公司名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校红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北侧福源大厦11606室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已缴纳426630元购买房屋。目前房屋早已装修居住出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为证明异议请求成立,案外人校红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陕011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2021)陕0114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3、收款收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于青松与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陕0114民初1738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陕0114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十一套房屋。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于青松与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青松已付购房款1621194元及利息(以1621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收费用150000元、预收物业费1500元、装修押金9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278元;三、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青松1621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3元,减半收取计170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于青松已预交,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青松22016.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青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陕0114执3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陕0114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十一套房屋,查封期间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校红云以其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其交纳了购房款并合法占有,由此提出书面异议,该主张不符合能排除执行的权利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案外人申请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校红云的异议申请。驳回案外人校红云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江艳审 判 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智彬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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