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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苏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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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153号
  •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苏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苏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15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高艳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陕西省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峰,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虎,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被告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50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气体材料,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8年2月1日、2020年9月26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据三支,此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6日又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欠款4076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所欠全部货款。苏峰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行无法与下家结算。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三支、结算单一支,用以证明2017年1月18日、2018年2月1日、2020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款为730935元,另有原告自己做账制作结算单,被告另欠4076元;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单据,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赊购行为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当庭提交收据系偿还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赊购材料款,并提交购货清单薄三册及收据16支(包含被告当庭已提交的10支),被告对购货清单薄三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出售氧气、乙炔、氩气等材料,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各式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支。其中,双方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6400元的欠据,并在欠据中备注“帐算在2016年12月31日,如果不对可以重算”;2018年2月1日,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金额为16550元的欠据;2020年9月26日,双方对2019年2月1日-2020年8月31日的欠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金额为447985元的欠据,并在欠据中注明“2019年2月1日-2020年8月31日结算清”。上述欠据载明欠款金额共计730935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各类气体等原材料,对欠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峰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实际欠款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的金额730935元为准。对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4076元,因被告对该款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购买行为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24万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10支予以佐证,该10支收据载明日期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庭后原告另行补充收据6支,共计16支收据,载明日期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在该期间内共计向原告支付561812元;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可其中24万元应抵扣欠款总额,但不能合理说明除该24万元外剩余款项的实际情况,亦无法合理说明双方之间产生交易的总额及其向原告还款总额的实际情况。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交易账簿及收据,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双方进行交易往来形成的账簿金额基本吻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561812元(包括被告主张的24万元)系偿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双方的交易欠款。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2017年1月18日金额为266400元的欠据,系双方之间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进行的结算;2018年2月1日16550元的欠据亦不在上述账簿载明日期内产生;而2020年9月26日447985元的欠据产生在出具欠据日期之后。现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24万元,下欠49501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欠款730935元;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苏峰负担5550元,原告鄂尔多斯市云宽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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