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王守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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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22号案件名称
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王守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王守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经营场所:海城市东四管理区红旗村。经营者:高峰,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申,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龙,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以下简称金旭防寒被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守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旭防寒被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已支付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确定为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解决劳动关系的时候,就已经达到了56周岁。因此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除两个月,而不是一个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守申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金旭防寒被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守申在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经达到56周岁,因此,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减2个月,仲裁裁决该项是错误的。王守申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的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守申系金旭防寒被厂职工。2018年3月14日7时10分左右,王守申在工作中受伤。伤后王守申住院治疗120天,二级护理120天,金旭防寒被厂没有派人护理。王守申出院后未休工。2019年9月27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守申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20年10月28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守申为六级伤残。2021年1月27日,王守申申请仲裁时提出与金旭防寒被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守申系金旭防寒被厂受伤职工,事实清楚。金旭防寒被厂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条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支付王守申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守申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六级,金旭防寒被厂应支付王守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2021年1月27日,王守申要求与金旭防寒被厂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王守申已年满55周岁,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金旭防寒被厂应支付王守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的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2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王守申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没有提供出院后休工证明,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20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关于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及122元/天。故金旭防寒被厂应支付王守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40元。关于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为19元/天,故金旭防寒被厂应支付王守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18元。关于王守申交通费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金旭防寒被厂主张已支付伙食补助费4000元及护理费2100元,因金旭防寒被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条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87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守申住院期间护理费14,640元、伙食补助费2,318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二、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守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三、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与王守申解除劳动关系,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守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二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确定为6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先行垫付了伙食补助费4000元及护理费2100元,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王守申已年满55周岁,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扣减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一审引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版)第十九条的规定,扣减1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错误,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对王守申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核定为66000元(3000×(24-2))=66000)。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80号判决第一项:即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守申住院期间护理费14,640元、伙食补助费2,318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80号判决第二项:即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守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三、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980号判决第三项为: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与王守申解除劳动关系,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守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四、驳回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金旭大棚防寒被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一新书 记 员 闻梓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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