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爱军、郑奕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02民初3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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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02民初3946号案件名称
叶爱军、郑奕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丽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叶爱军;郑奕;项东龙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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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3946号 原告:叶爱军,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奕,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东龙,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叶爱军与被告郑奕、项东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新、王小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被告郑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爱军诉称:2021年1月6日,贵院作出的(2018)浙1102执2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郑奕在莲都区水东小学的工资奖金等所有收入,每月保留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币1500元。2021年2月23日,贵院作出(2021)浙1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郑奕的执行(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中止裁定书)。原告认为郑奕与项东龙婚姻期间其在水东小学的工资奖金等所有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贵院扣留、提取郑奕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郑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判令:一、继续扣留、提取被告郑奕的工资奖金等所有收入,每月保留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币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奕辩称:一、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项东龙个人债务,与被告郑奕无关,不需由被告郑奕承担责任;二、被告项东龙与被告郑奕已经于2021年3月12日离婚,而扣留、提取被告郑奕工资资金的执行裁定书系2021年1月作出,该裁定书显属不当;三、被告郑奕的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收入,与被告项东龙无关,可排除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郑奕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东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莲都区丽新畲族乡人民政府将项目发包给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项东龙,项东龙将工程中的运石、砌石坎等项目分包给叶爱军等。该纠纷经本院(2017)浙1102民初6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东龙支付叶爱军人民币164296元并支付利息。 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了(2018)浙1102执2363号执行裁定并向莲都区水东小学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郑奕的工资奖金等所有收入,每月保留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币1500元。 郑奕提起执行异议后,本院对执行异议审查认为:郑奕并非已生效的(2017)浙1102民初6847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且该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在2013年,而郑奕与被执行人项东龙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案涉的债权债务目前并无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确认是郑奕与被执行人项东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2018)浙1102执2363号执行裁定目前尚缺乏必要的依据。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了(2018)浙1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郑奕在莲都区水东小学的工资奖金等所有收入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郑奕与被告项东龙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本院(2018)浙1102执236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8)浙1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凭证、两被告结婚证;二、被告郑奕提供的本院(2017)浙1102民初6847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结婚证、离婚证;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郑奕与被告项东龙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前形成,属于被告项东龙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项东龙个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债务属于被告郑奕与被告项东龙的共同债务,故(2018)浙1102执2363号执行裁定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叶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毅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王小云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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