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喜连、吴路兵等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恢832号之二

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9/1 0:00:00在江苏省泰兴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生效的蒋喜连;吴路兵;张友俊,人格权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恢832号之二
  • 案件名称

    蒋喜连、吴路兵等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蒋喜连;吴路兵;张友俊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恢8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喜连,女,汉族,1959年3月1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鱼,系申请执行人之子,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住湖南省凤凰县。被执行人:吴路兵,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友俊,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蒋喜连与被执行人吴路兵、张友俊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路兵、张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申请执行人蒋喜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7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197702.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申请执行人蒋喜连负担376元,被执行人吴路兵、张友俊负担4158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终结执行。2021年4月28日,因被执行人仅偿还9万元,未按照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考察后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21年8月11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先后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路兵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置);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方代理人及被执行人吴路兵主动到庭接受调查,吴路兵向本院表示之前未履行协议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方又以他损失为由在上海进行诉讼。双方于当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2017)苏128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中两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截止2021年8月26日,两被执行人方已经实际偿还9万元。现关于(2017)苏128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中吴路兵和张友俊应承担剩余款项及(2020)沪0115民初18899号民事判决书中佳金公司应当承担剩余款项(4900元)以总额124900元结账。吴路兵保证于2021年9月4日前给付64900元,保证于2021年11月1日前给付6万元。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吴路兵和张友俊与黄建元工作、死亡赔偿事宜再余无瓜葛,赔偿给付责任全部结清。如果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协议按期全额给付,申请执行人方有权就(2017)苏128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剩余款项按照总额150000元,扣减掉被执行人方在2021年8月26日后给付的款项后继续执行。2021年8月29日,被执行人方向申请执行人汇款偿还64900元【包含(2020)沪0115民初18899号民事判决书中佳金公司应承担的4900元】,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2021年9月1日,本院开始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吴路兵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被执行人吴路兵名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方于2021年8月29日已给付64900元【包含(2020)沪0115民初18899号民事判决书中佳金公司应承担的4900元】,虽未履行完毕,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已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小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