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良、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终5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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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5744号案件名称
李东良、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东良;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洪清;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美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终5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良,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洪清,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审被告: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40号14号楼201-204室。法定代表人:邰玉红。原审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杨西北路。法定代表人:席洪清。原审被告:邵美英,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李东良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洪清、原审被告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东良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东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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